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4民初70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庐沪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钟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达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根据阿凡达电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庐江县庐沪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沪彩钢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阿凡达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琥、被告庐沪彩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19日,***承建阿凡达电气公司部分厂房焊接及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因工作需要雇请***到施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2015年8月22日8时许,***在阿凡达电气公司厂房工地上作业时,因地面不平整,致使***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人仅垫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阿凡达电气公司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辩称: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在***第一次攀爬竹梯时给予扶助,因彩钢瓦顶露水湿滑不利于玻璃胶喷洒后没有进行作业;后***未经***同意擅自攀爬竹梯不慎跌落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独自攀爬竹梯的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预知能力,其在未获得其他人的帮助前提下独自攀爬竹梯受伤,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另,事发后,***为***垫付的赔偿款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阿凡达电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6月15日,阿凡达电气公司与庐沪彩钢板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庐沪彩钢版公司将阿凡达电气公司生产车间建成并交付合格的厂房。阿凡达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系庐沪彩钢板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系为***、庐沪彩钢板公司提供劳务,阿凡达电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阿凡达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另,阿凡达电气公司为***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庐沪彩钢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庐沪彩钢板公司与阿凡达电气公司每次工程施工均签订承揽合同。2015年6月15日,阿凡达电气公司与庐沪彩钢板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工期15天,庐沪彩钢板公司依约于当月月底履行完毕。而涉案的工程系第二次钢架大棚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由阿凡达电气公司与***之间发生承揽关系,与庐沪彩钢板公司无关,庐沪彩钢板公司不清楚***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庐沪彩钢板公司与***、阿凡达电气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庐沪彩钢板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阿凡达电气公司与庐沪彩钢板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庐沪彩钢板公司为阿凡达电气公司生产车间的轻钢结构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102000元,工期为15天,庐沪彩钢板公司指定卢荣福为其公司驻工地代表。后卢荣福将该轻钢结构安装工作交由***实施安装,***按期完成了《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车辆轻钢结构安装工作,庐沪彩钢板公司向阿凡达电气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后因阿凡达电气公司仍需进行其它生产车间轻钢结构安装,阿凡达电气公司将该工程以30000元的价格交由***负责实施安装,***施工的H型钢、彩钢瓦在庐沪彩钢板公司购买。后***因工作需要雇请***到阿凡达电气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电焊工作。2015年8月22日早上,***为确保脚手架上攀爬竹梯安全(脚手架连同竹梯的高度为4.5米左右,作业区未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协助***等人攀爬竹梯至彩钢瓦顶,因露水湿滑未能进行玻璃胶喷浇工作。后至上午8时许,***再次攀爬脚手架上的竹梯,在准备跨到彩钢瓦顶的时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
***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转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2日出院,在两院共住院治疗21天(3天+18天)。出院伤情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胆囊结石。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3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3、1、3、6月门诊摄片复查;4、一年后住院取出内固定;5、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6、骨科、普外科门诊随诊。***共支付住院医药费27593.60元、门诊医疗费398元。2016年3月1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
同时查明:***,1990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与何红云生育一子毕和颢宇(2012年3月20日出生)。事发后,***为***垫付24000元,阿凡达电气公司为***垫付10000元。另,阿凡达电气公司与庐沪彩钢板公司之间的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均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中2016年3月4日《轻钢结构承揽合同》的价款为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与***、阿凡达电气公司、庐沪彩钢板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与***、阿凡达电气公司、庐沪彩钢板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情况;
2、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
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4、***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的身份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5、阿凡达电气公司提交的收据、***与***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阿凡达电气公司、***的垫付款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受伤后在庐江县中医院、庐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27991.60元。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护理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事发前***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但其与***就日工资收入在庭审中未能陈述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48895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4112.60元(180天×48895元/年÷365天/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确定伤残等级时,其子毕和颢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的权利。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毕和颢宇的抚养费为12565元(8975元/年×14年×20%÷2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5849元(43284元+12565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7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075.60元,其中:医疗费2799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24112.60元、残疾赔偿金55849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
***受***雇佣为其承包的阿凡达电气公司的轻钢结构厂房工程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凡达电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车辆的轻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未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设施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对此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辩称已尽到安全提醒等义务,本院认为***虽对工作中的安全事宜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但其施工的工作平台需借助攀爬架设在脚手架上的竹梯,其未在工作区域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此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在高空平台作业时,其在攀爬竹梯准备跨至施工平台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阿凡达电气公司辩称第二次生产车间的轻钢结构工程亦发包给庐沪彩钢板公司,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庐沪彩钢板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阿凡达电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签有合同,该生产车间项目没有合同予以佐证,且***当庭承认该工程系阿凡达电气公司交由其本人施工,故庐沪彩钢板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庐沪彩钢板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对阿凡达电气公司要求庐沪彩钢板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合理损失的70%,阿凡达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即由***、阿凡达电气公司连带赔偿***100252.92元[(141075.60元-5000元)×70%+5000元],扣减***垫付的24000元、阿凡达电气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由***、阿凡达电气公司连带赔偿***66252.92元;其余3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625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被告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