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4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申怀,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工业园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3268007Y。
主要负责人:方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左申怀、安徽阿凡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达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左申怀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阿凡达电气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左申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凡达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左申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在为左申怀拆除阿凡达电气公司旧办公房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金牛镇中心卫生院(又称庐江县第二中医院)、庐江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医疗费费用被告左申怀已支付。2016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左申怀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协议签订后,***多次要求左申怀履行该协议,但左申怀一直拒付,现***主张左申怀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故诉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左申怀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治疗情况及左申怀垫付医疗费情况均无异议;但对2016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2、左申怀不是侵权人,不应为被告。3、2017年5月份,***曾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且阿凡达电气公司已给予***赔偿25000元,已案结事了,***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双方协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生效,左申怀已给付了各项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也属实际给清。4、左申怀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左申怀只是帮助阿凡达电气公司联系从事拆除该公司旧办公房的联系人,且参与拆除人的工资是从拆除的废品出售款中支付,左申怀并未从中获利;***本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阿凡达电气公司也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且选用无资质的人员从事拆房活动,也存在过错,且该公司已给予***25000元的赔偿,如果让被告左申怀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左申怀给付的10000元及后期支付的4000元均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故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阿凡达电气公司辩称,***与该公司在(2017)皖0124民初3243号案件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并按照协议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且***也向该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对该公司的追偿权,因此,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左申怀、阿凡达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协议书”1份,该协议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左申怀除垫付医疗等费用10000元外,现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双方共同认为构成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000元,该款在2017年1月29日前付清;本协议为双方终结结论,以后各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经质证,申怀对该协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阿凡达电气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而***与左申怀系雇佣关系,并且双方在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2017年10月13日庭审笔录中左申怀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协议并未损害左申怀合法权益,也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阿凡达电气公司有旧办公房需要拆除,左申怀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将旧办公房(钢瓦板房)归左申怀个人拆除,拆下的财料归左申怀所有;左申怀联系***、***帮助其拆除阿凡达电气公司旧办公房,并约定左申怀支付每人每天劳动报酬100元,***、***在拆除现场听从左申怀指挥,服从其领导,左申怀已支付***劳动报酬100元。2.2016年5月1日,***、***应左申怀之请与左申怀一同前往阿凡达电气公司,对该公司的旧办公房进行折除,***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上房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导致***受伤。3.***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金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同年5月9日,***又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上述两医院均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均系左申怀支付。***的伤情于2017年7月5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系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在庐江县郭河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左申怀除垫付医药等费用10000元外,现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赔偿金(双方共同认为构成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000元,该款在2017年1月29日前付清;本协议为双方终结结论,以后各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方、庐江县郭河法律服务所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左申怀未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31日,***将左申怀、阿凡达电气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阿凡达电气公司与***达成和解,该公司已赔偿***各项损失25000元,***不再追究阿凡达电气公司赔偿责任,同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5.***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为主。6.该案庭审结束后,***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只需左申怀再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余款自愿放弃,并不主张阿凡达电气公司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担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左申怀之邀前往阿凡达电气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且在劳务活动中服从左申怀管理,左申怀也支付了与***一起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100元,由此可见,左申怀与***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要求左申怀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凡达电气公司将该公司的办公房发包给左申怀拆除,理应考虑到安全生产条件,左申怀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该公司与雇主左申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已与阿凡达电气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该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也主动放弃阿凡达电气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阿凡达电气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左申怀辩称,协议签订后,其又支付给***4000元,阿凡达电气公司赔偿25000元,上述款项应在该起诉讼中扣减,对左申怀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起诉讼中***只向左申怀进行主张,而并未向阿凡达电气公司主张,该起诉讼与前次诉讼不属同一诉讼范畴,因此,对左申怀辩解一事不能再理,本院不予支持;左申怀其他的辩解,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左申怀与***于2016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左申怀除已付10000元外,再赔偿***其他各项损失4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左申怀辩称,该协议存在三性不实,其未能提供推翻该协议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左申怀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左申怀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义务,现仍下欠11000元(40000元-25000元-4000元),拒不支付,其行为显属不妥。***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左申怀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元,余款自愿放弃,该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申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申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