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某某1;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1,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案件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某某1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南某公司与曾某某1并未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曾某某1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曾某某1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南某公司提供完整全面的结算材料以供审核,根据实际工作量核算工程款,同时扣减由于其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后,方予支付。曾某某1至今未提供结算材料,其与项目经理柯某某及技术人员冯某某的联络沟通,不是南某公司的审核结果。曾某某1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一并解决,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要支付工程款项,也不应计算利息。 曾某某1辩称:一、曾某某1已经提供了其与项目经理发送的工程量确认文件。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至今已经两年,南某公司对于工程量确认没有提出过异议,没有完成其主张的审核,也是南某公司怠于履行审核义务,不是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南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二、关于扣减费用,一审判决已经依法予以处理。如果南某公司认为有扣减的项目,应在一审的时候提出反诉,但南某公司没有提起。南某公司系恶意拖延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某公司向曾某某1支付工程款30001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1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6日,曾某某1与南某公司签订《海曙某项目精装施工(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项目精装工程施工(一标段)1#、2#、5#楼的湿作业分包给曾某某1,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暂定2154625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测量计算,单价一次性包死(详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关于付款,约定:工程竣工经南某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若因曾某某1原因造成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曾某某1必须积极返工,同时向南某公司支付结算总价5%的质量违约金。 此后,曾某某1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23年5月12日,案涉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5月21日至5月27日,案涉小区交付小业主。 另查明,南某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于2023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曾某某1发送《工程量清单(曾某某1)》,并留言:“签好字拍给我看一眼”、“你要去打印店里,打印出来,签字,明天我不在,我要出差走出几天”。该《工程量清单(曾某某1)》载明:合同总价2154625元,截止到2023年7月累计完成产值2154623.67元,截止到2023年7月已支付1749871元。曾某某1回复:“哦,那行吧,明天我去弄一下”。2023年9月1日,冯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曾某某1发送《工程量清单(曾某某1)》,载明:合同总价2154625元,截止到2023年8月累计完成产值2154623.67元,截止到2023年8月已支付1749871元,并留言:“写好拍给我看下”。2023年9月2日,冯某某在微信上询问曾某某1“签好了没有”。曾某某1回复:“没有呢,忙死了,会搞得,放心”。 又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柯某某就施工的案涉工程签署点工签证单两份。其中一份签证单载明:1.1#2层工区墙地砖49.17㎡*60元/㎡=2950元;2.1#202、5#202、5#202原营销样板间拆除后重新施工,工程量及单价按原合同计算,柯某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注明“原合同中已含工程量,请公司审核”。另一份点工签证单载明:1、3#楼事业部办公室墙地砖134.85㎡*60元/㎡=8091元;2、3#楼事业部办公室砌墙(加气块)24㎡(暂定60元/㎡),柯某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备注:此部分有签证,请公司审核。2023年8月3日,南某公司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冯某某向曾某某1出具手写清单一份。载明:电梯厅1#、2#、5#地面轿厢铺贴,1#2个、2#4个、5#2个,共8个,单个面积1600*1500+100*900=2.49㎡,冯某某签字确认,并备注:工程量确认,公司审核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南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曾某某1个人,其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曾某某1与南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竣工备案,曾某某1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要求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冯某某通过微信向曾某某1发送的2份《工程量清单(曾某某1)》可以看出,该清单已确认曾某某1实际已完成产值为2154623.67元。南某公司虽抗辩冯某某仅为案涉工程的技术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与曾某某1完成结算,但南某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至今2年有余,均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工作,也未就《工程量清单(曾某某1)》载明的内容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南某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对曾某某1主张合同内工程金额为2154623.6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曾某某1提供柯某某签字确认的点工签证单2份,以及冯某某签字确认的手写清单,均为属实,应当计入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3676.20元(2950+24㎡*60元/㎡+8091+2.49㎡*8个*60㎡),因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共为2168299.87元(2154623.67+13676.20)。 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冯某某通过微信向曾某某1发送的2份《工程量清单(曾某某1)》可以看出,已付款金额为1759871元。对此,南某公司对该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代曾某某1支付房屋租金21500元、曾某某1员工未及时做核酸检测罚款400元、代曾某某1支付工作证制作费用270元,合计22170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金额,并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对象为案外人曾某某220000元及其他案外人1500元)、扣款单、转账记录(金额250元)以证实,而曾某某1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曾某某1不予认可,且南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又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为1759871元,南某公司应向曾某某1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00013.88元(2168299.87*0.95-1759871)。曾某某1主张自案涉整体工程完成竣备之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南某公司关于曾某某1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南某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予以解决,现南某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某公司支付曾某某1工程款30001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南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业主,南某公司应向曾某某1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曾某某1的工程量,南某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以及项目经理柯某某分别对《工程量清单》以及签证单予以了确认,南某公司以其未经公司审核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南某公司主张应扣减相关费用,曾某某1不予认可,且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南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判令自案涉整体工程完成竣备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当。南某公司主张曾某某1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南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