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8993号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依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5)浙0382民初189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内的存款2793275.59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3275.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3275.5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从前述2793275.59元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13219000元的3%即396570元作为相应工程部分的质保金(隔离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风险对消费者利益造成的可能损害)以保障购房户业主的利益;4.判决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廊雨棚、门窗深化项目”工程款3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本案具体诉讼请求相关的条款如:“4.4.15根据甲方需要委托进行二审、三审的,自完成一审(一审是否完成以甲方认定意见为准)后,工程款按正常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应积极配合进行二审及三审(如有)”“5.1.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包含备案资料)齐全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5.1.5留3%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在保修期满两年之后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且于2025年3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一审,审定金额为13299639元;于2025年5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二审,审定金额为13219000元。根据合同第4.4.15、5.1.4的约定,于2025年3月28日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的义务即已经发生,其余3%工程款按合同第5.1.5约定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是为保障第三方即购房小业主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可由建设方即甲方留存,被告现处于财务困难状态,可能挪用该质保金从而损害第三方即购房户业主的利益,有必要由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提存。 综上,被告尚有2793275.5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协商、催要均无果。原告工程款在拍卖标的物的情况下具有优先受偿权,有必要从中提存质保金。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仍有9600元未支付,《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仍有3万元未支付。 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金额基于工程结算二审,工程结算二审存在问题,被告已启动第三次结算审核,应以三审为准。 原告诉请金额为97%工程款,原告还未提交3份竣工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签证超期申报,项目人员出勤率不足、未按合同样板施工等违约行为,被告因此启动第三次工程结算。 本案案涉合同项下没有新增项目,双方不存在相关合同关系,即使有合同关系,也与案涉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施工合同》,被告将某某地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如下:合同4.1条约定,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合同价款12295156元,措施及其他项目费用一次性包干,除合同4.4条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均不得调整。合同5.1.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包含备案资料)齐全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合同5.1.5约定,留3%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在保修期满两年之后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合同5.2.6约定,各次进度款支付前,乙方须在每次申报进度款时明确变更签证执行情况,确认变更签证及时提交,确认无积压联系单,乙方确认联系单情况属实后依据合同支付进度款。合同5.4约定,单项变更费用增加在10万元以内的,在结算时作调整,进度款中不作考虑。 2023年8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被告将某某地块项目的门窗深化专项设计发包给原告,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如下:合同3.1.1约定,合同设计费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不因设计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48000元。合同3.1.2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含税包干总价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确认报价和签约时已充分论证和考虑履行本合同的难度和风险,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外,本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或报销其他任何款项。合同3.3.1约定,设计费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总价)±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合同3.5.1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预付总价的10%,平立面方案设计完成并将设计成果提交给甲方且经甲方书面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政府相关机构审查完成且将设计成果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余款。 2025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如下:合同7.1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含税价20万元。合同19.1约定,保修期从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购房客户之日次日开始起计24个月。合同8.1.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合同8.1.4约定,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合同8.1.5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30日且经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合同8.1.6约定,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等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 2024年8月6日,某某地块项目幕墙、门窗、栏杆工程竣工验收。2025年3月10日,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竣工验收。 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某某地块项目幕墙、门窗、栏杆工程(1标段)的竣工结算总造价进行审核,于2025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某某地块项目幕墙、门窗、栏杆工程(1标段)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3299639元。原告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盖章确认,被告未盖章。 某某2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某某地块项目幕墙、门窗、栏杆工程(1标段)的竣工结算总造价进行审核,于2025年5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某某地块项目幕墙、门窗、栏杆工程(1标段)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3219000元。原告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盖章确认,被告未盖章。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434224.41元,已支付《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7万元,已支付《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服务费38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施工合同》《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三份合同虽合同性质不同,但皆为某某地块项目所涉合同,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抗辩原告应就三份合同分案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现该项目的二审造价已出具,97%工程进度款已至履行期限。该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起计算两年、质保金自保修期届满起返还,原、被告皆确认某某地块项目于2024年12月31日集中交付小业主,故该项目的3%质保金未至返还期限。该项目的二审造价为13219000元,原告在二审造价报告书上盖章,视为认可二审造价金额,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按照而二审造价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计算工程款,《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按13219000元计。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434224.41元,扣除未到期的3%质保金396570元,被告仍应支付2388205.59元。 《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该项目于2025年3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原、被告皆未主张该项目工程存在需另行委托审计结算的施工项目,故97%工程进度款已至履行期限。该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起计算两年、质保金自保修期届满后30日返还,原、被告皆确认某某地块项目于2024年12月31日集中交付小业主,故该项目的3%质保金未至返还期限。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扣除未到期的3%质保金,被告仍应支付24000元。 《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余款,现案涉某某地块项目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合同所涉的技术服务费已至履行期限。《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4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8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仍应支付96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存在经营恶化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3%质保金并由本院予以提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到期的工程款、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2388205.59元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为宜,《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24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5月10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的剩余设计服务费96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2412205.59元(2388205.59元+24000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且优先权的行使未过期限,现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到岗率未达100%、现场未派驻深化设计人员、未作样板施工、变更签证超期等违约情形,应当扣减相应的违约金,系在原告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权利,属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违约金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238820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8205.59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块项目高层连廊雨棚及首层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块项目门窗深化装修设计合同》的设计服务费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412205.5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地块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98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呀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