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4191号
原告:甲。
负责人:丙。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丁。
原告甲与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丙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095.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0811.96元(以541095.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1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装潢材料供货达成合作。双方先后签署三次合同,合作金额为922310.30元,并在合作过程中补货108785元材料款,共计1031095.3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然被告未及时结清款项,先后支付共计49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541095.30元未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1日原告利息损失70811.96元,共计611907.26。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铝方通采购合同三份;2.发货清单、下料单等共计十一份;3.丙与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5.付款记录一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铝方通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方通、窗帘箱等,具体订货加工尺寸及数量明细如下:1.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方通”,2021年8月14日清单1份,总计1452米,金额24394.60元;2.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高分子型材铝方通”,2021年3月4日清单1份,金额568元、72元;3.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高分子铝板窗帘箱”,2021年9月23日、2021年8月29日清单2页,金额6111.36元;以上合计31145.30元,首付定金10000元,余欠21145.30元。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10000元,尾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由戊在落款“需方”处签字,原告方在落款“供方”处加盖公章。
经查,上述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原告均已发货,对应的发货清单分别为2021年8月14日采购清单及2021年9月5日发货清单、2021年3月4日下料单、2021年8月29日后增铝板窗帘箱清单和2021年9月23日铝方通后补清单。上述发货清单均由己于2021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并注明“最终以公司复核为准”。第一份合同项下实际发货金额合计31145.30元。
202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又签订《铝方通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方通、窗帘箱等,订货加工尺寸及数量明细如下:1.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方通”,规格8×8×5×0.7壁厚,长度(需方2021年10月18日微信传真尺寸为准),总计(暂定)24588.19米,单价14.9元,金额366365元;2.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窗帘箱”,规格(需方微信传真2021年11月18日尺寸表为准),长度(***2-15幢首层大厅铝板材窗帘箱尺寸表4页,壁厚1.0mm),总计(暂定)356.85平方,单价165元,金额58880.20元;3.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高分子型材铝方通”,规格8×8×3.5×0.7壁厚,总计(暂定)10922米样板房补27.9米,单价14元,金额152908元;4.产品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高分子型材铝方通”,规格10×10×28×0.7壁厚,总计(暂定)277.33米,单价58元,金额13185.1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591338元(合同单价包含运费,13%点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15-18天出厂;收货人己;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0元整,等货生产好发货前再付100000元,货到工地后在2022年1月15日前再付100000元整,余款在铝方通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戊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加盖公章,己亦在合同下方签字。
经查,上述第二份合同项下所有铝方通原告均已全部发货,对应的发货清单为2021年12月9日发货清单和2021年12月10日发货清单。上述第二份合同项下窗帘箱原告已发货318.94平方米,对应的发货清单为2022年12月13日第一批异形发货清单,相对于第二份合同来说少发货37.91平方米(单价165元/平方米,减少金额6255.15元)。上述发货清单均由己签字确认,第二份合同项下实际发货金额合计:591338元-6255.15元=585082.85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铝方通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方通等货物,订货加工尺寸及数量明细如下:1.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方通,规格8×8×5×0.7壁厚,长度(需方2021年12月6日微信传真尺寸为准),总计6277.11米,单价14.9元,金额92039元;2.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窗帘箱,长度(需方微信传真2021年12月6日尺寸表为准),总计106.4平方,单价165元,金额17556元;3.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方通,规格8×8×5×0.7壁厚,长度(需方2021年12月20日微信传真尺寸为准),总计5030.59米,单价14.9元,金额74956元;4.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方通,规格10×10×28×1.0壁厚,长度(需方2021年12月20日微信传真尺寸为准),总计209.61米,单价49元,金额10271元;5.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方管,规格10×10×28×1.4壁厚,长度(需方2021年12月17日微信传真尺寸为准),总计1633.86米,单价63元,金额102933元;6.有色金属压延材记外棕砂型材铝角码如图,规格4公分×30×2壁厚,长度(需方2021年12月17日微信传真尺寸为准),数量2800个,总计112米,单价18.5元,金额2072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299827元,货款按实际到货量结算,合同单价含运费、13%增值税;交货时间为15-18天出厂;合同签订后付定金80000元整。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戊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加盖公章。
经查,上述第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原告均已发货,对应的发货清单为2021年12月30日第二批发货清单,其中窗帘箱实际发货数量与合同一致,发货金额为17556元;铝方通相对于合同来说增加了规格为5*8*0.7的铝方通430米(单价14.9元/米、增加金额6407元),铝方通实际发货金额为286606元;铝角码相对于合同来说增加了16米(单价18.5元/米、增加金额296元),铝角码实际发货金额为2368元。上述发货清单由己签字确认,第三份合同项下实际发货金额合计:17556元+286606元+2368元=306530元。
除上述三份合同外,被告另向原告增加购买铝方通等货物,并由己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14日在发货清单中签收确认并注明“最终以公司复核为准”。其中2022年1月20日发货清单载明:规格为100*100*1.0的折弯方通75米,规格为50*80*0.7的铝方通和方通接头合计24896米,规格为35*80*0.7的铝方通76.2米,结合三份合同约定单价,2022年1月20日发货清单项下货款金额合计43847元。2022年2月14日发货清单载明:规格为50*80*0.7的铝方通2087.47米,规格为100*100*1.0的折弯铝方通86.1米,规格为10*30*2.0的角码30米,格栅14个共50.588元,结合三份合同约定价格以及丙与戊通过微信于2022年3月4日确定的格栅价格(480元/平方米),2022年2月14日发货清单项下货款金额为60159.14元。
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方于2021年8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21日、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合计490000元。
另查,业务发生后,原告负责人丙多次通过微信向戊催款,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6月20日,丙:“总数100多万了,这两天帮我安排一下货款好吗?”戊:“在验收中,所有货单寄过来先对下账,确认。”丙:“黄工那里有一份。”戊:“好。”2022年7月22日,丙:“总数100多万了,这两天帮我安排一下货款好吗,我资金要运转。”戊:“暂时没有,尽快安排,你们的账也确认中。”2022年9月17日,丙:“100多万材料款到现在我只拿到了300000元,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徐总帮我解决一下。”戊:“这段时间有点紧张,应该快了,慢慢解决。”此后原告方又多次发微信催款,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铝方通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三份合同项下以及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14日两份发货清单确认的增补货物,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31145.30元+585082.85元+306530元+43847元+60159.14元=1026764.2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90000元,尚欠货款536764.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金额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结合原告本案主张及合同约定、原告发货及双方对账时间、被告付款等情况,本院调整为本案利息损失以536764.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8月2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金额为64230.83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536764.29元及利息损失64230.83元;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元,保全申请费3580元,合计1349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33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