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平;浦江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4562号 原告:浦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厉某,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浦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1636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间,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了浦江某装修分包工程。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胶泥、加砂等物,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36718.44元,并约定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任一期逾期付款,欠款人每日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辩称,***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之前所有的采购均由邬某进行,***仅在后期受某乙公司委托处理货款问题,其虽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同时备注了账单需要与公司财务核对清楚,再给予结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及材料费结算单12页,拟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236748.44元的事实。***质证认为,邬某系其同事,对邬某签字确认的材料费结算单11页不予认可,对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欠款金额应以财务核算为准。 2.交易明细单笔查询6页,拟证明某甲公司已收到货款265000元的事实。***质证称其未经手付款情况,对此不清楚。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5张,拟证明某甲公司已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质证称其不清楚开票事宜。 4.方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冯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经手案涉买卖关系开票及付款等事宜,并对最终欠款进行确认,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对其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某乙公司委托处理案涉交易事宜;对冯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不清楚相关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浦江南苑小区以北地块悦江湾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1份,拟证明案涉浦江南苑小区以北地块悦江湾公区精装修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建,与***没有关系。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 2.授权委托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各1份(均为照片),拟证明***系某乙公司委托的浦江南苑小区以北地块悦江湾公共区精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受承包方某乙公司委托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符合常理,但并不能证明***系某乙公司员工。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明目的,在下文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某乙公司中标浦江南苑小区以北地块悦江湾公共区精装修工程。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某甲公司向该工程提供水泥、胶泥、加砂等材料,相关材料费结算单由邬某签字确认,其上载明:累计供货合计501718.44元,累计已付款265000元。交易期间,某甲公司业务经理方某与***沟通开票及付款事宜。 2023年8月21日,***微信询问方某,“现在你那个地方总共是多少钱,还欠你多少钱”,方某回复“还有20来万”“后面余款你抓紧汇出来,已经拖了一个多月了,时间已经让给你”。***回复“9月1号前,再给你安排一笔。你这边要送货安排东西,不要帮我断掉了”。 2023年8月23日,方某微信询问***,“老板,你看一下后面的发票开到南方还是开到哪里?我开13个点的还是开3个点的,你通知我一下”。 2023年8月30日,方某向***催要材料款,***回复“这两天又紧张了,劳务先给他们付掉了,人工现在是没办法,可能下一笔应该9月10号左右,再给你们付一笔”。 2023年11月8日,***微信向方某提供财务人员王某的地址及联系电话,方某向***发送结算单及购销合同各1份,其中结算单载明应付款金额501718.44元、已付款金额265000元、尚欠金额236718.44元;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了购买砂、水泥、水泥砖等材料数量、单价、总价,合计暂定541650元等内容。方某表示“结算单和合同一起安排寄过来,你公司那边安排一下,盖好章以后直接寄过来”“我让我们这边的会计跟你们的会计对一下”。 同日,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冯某微信添加王某,称将购销合同、结算单、邬某签字的材料费结算单等快递寄给王某,让王某“给老板看一下,没问题话盖章回寄我一份”,王某回复“好”。 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方某多次催促***,让***将盖好章的合同寄回,***多次表示落实,但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签章的购销合同。 2024年1月14日,***在结算单“欠款人签字确认”一栏书写,“结算金额以财务最终核算为准,具体付款日期约定为2024年2月1日前,按照最终核对金额全部结清”。 2024年1月17日,冯某微信联系王某,“我们账对一下吧,对好了发票开给你,年前款结一下”“上次你们老板过来我们这边谈好的”。2024年1月25日,冯某微信联系王某,“对好吗”。王某回复“已对,扣税就好”。冯某回复“普票开了23万,应减20353.98元,余欠款216364.46元”。王某回复“等下我再对对看”。2024年1月26日,冯某再次询问王某,“对吗”。王某回复“对的”。 2024年1月26日,方某微信联系***,“罗某乙,账跟会计全部对上了,税票该减的,2万多块钱也全部减掉了,我发票安排开过来了”,同时向***发送冯某与王某微信对账的截图及电子发票。***回复“这几天款到了安排”。 2024年2月3日,方某再次催要货款,***回复“人工费已经打到劳动局去了,供应商这边我们可能要从别的项目里面打过来,应该下周才能打”“今年很困难,整个盘特别困难,甚至有一个地方一分钱没拿到,我资金就有700多万,一分钱没拿到。后来经过一顿操作以后,说给40万,现在没谈妥,现在看下周一吧”。 此后,方某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评析如下:首先,***抗辩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建,其受某乙公司委托处理案涉买卖事宜,但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向某甲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理材料。***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某乙公司委托其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询问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为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止,委托事项亦与本案无关,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在案涉交易中系某乙公司授权的有权代理人。其次,***在交易过程中指示亿隆建材公司开具不同的增值税发票、指示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并承诺付款期限等,结合其在某甲公司催要货款时陈述的垫资等情况,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认为***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从事原材料采购,某甲公司的该认知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原材料采购的交易习惯。最后,案涉交易结束后,在主张货款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制作了某丙公司为甲方的购销合同,***多次承诺会加盖某丙公司公章后寄回购销合同,但至今未提供相应购销合同。可见,案涉买卖未被某乙公司追认。综上,本院认定***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于2024年1月14日在结算单上书写“结算金额以财务最终核算为准,具体付款日期约定为2024年2月1日前,按照最终核对金额全部结清”。此后,双方的财务人员冯某与王某进行对账,王某确认欠款金额为216364.46元;之后,方某将对账情况某***,***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这几天款到了安排”。故本院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16364.46元。***承诺于2024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即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1636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