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某家政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投资人:***,该服务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某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乐某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民初1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更正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乐某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南某公司支付乐某服务部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南某公司与乐某服务部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一审法院酌定1.5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乐某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某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南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8749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27.96元(以187497.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月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暂计至2025年4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乐某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有《某保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小区1、2、3、4、5、8号楼的开荒保洁工作承包给乙方服务,合作期限为2022年12月至2023年,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保洁服务费以总价进行包干,该项目本次建筑面积为41322平方米,单价按10.5元/平方米(含税),含税总价433881元。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进度款: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5%(按月审核工程量支付);2.竣工款:建设方竣工验收后两周内付至80%;3.结算款:建设方交付一个月后并结算完成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100%;4.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凭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3%)呈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乐某服务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双方又以《点工签证单》方式确认乐某服务部提供的合同外的服务费用为2939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南某公司尚欠服务费187497.32元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南某公司自认潮悦南塘项目精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7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南某公司与乐某服务部之间的《某保洁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乐某服务部已按约向南某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南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还应赔偿乐某服务部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乐某服务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某公司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南某公司支付乐某服务部服务费18749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27.96元(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暂计至2025年4月7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南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服务合同系有偿合同,南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酌定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基于此,南某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更正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