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3民初362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745.1元,并按LPR标准承担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某某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完工后,2021年8月9日,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9099664.39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8766337.13元及因维修物业扣除维保费用1582.16元,尚欠331745.1元。因被告怠于给付,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333327.26元予以认可,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甲方)之间签署《某某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双方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9099664.39元,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已支付8766337.13元,剩余质保金333327.26元尚未支付。合同5.4.5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二、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届时,如承包人有未履行完的保修工作,应继续完成。本项目2020年8月24日竣备,业主集中交付之日为2020年8月26日,质量保修期至2022年8月26日届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结算方式、条件及各方的义务明确具体,没有任何歧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应在质保金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结算款。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格式提供质保金结算资料,原告未与被告完成质保金结算、未履行结算义务就直接起诉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签订了一份《某某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该合同载明,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乙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9099664.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66337.13元,并因物业维修扣除维修费用1582.16元,尚欠331745.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保修协议书、结算定案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8月1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流程已进行完毕及相应的流程时间节点,因此,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4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1745.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保全费2187元,合计5325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