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428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调解不成后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61628.27元,并赔偿以461628.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合同项下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152253.40元,答辩人已付款2659102.60元,因此答辩人未付款为493150.80元(含质保金)。合同价款结算确认在原告起诉之后,现原告要求自2024年8月1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缺乏依据。2.根据工程质保协议第7.1条约定,预留的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2年后退还4%,届满8年后退还1%,案涉江滨之城11#地块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11月底,故截至目前1%质保金即31522.50元尚未满足退还条件。综上,请法庭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XX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总价包干2870051.38元。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4%,在完成第八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1%。合同签订,原告进场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5年3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合同内造价3101500.9元,签证部分造价50752.50元,合计结算金额为3152253.40元。被告已付款2659102.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XX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1628.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