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苏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浙江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苏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9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支付B公司公司服务费5785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A公司与B公司公司签订保洁合同,合同结算价147859元,在此之前A公司并未授权***代表A公司与B公司公司建立服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系代表A公司进行沟通,缺乏事实依据,A公司对于非合同范围内的服务内容以及费用67740元无法认可。
B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合同签订前的零星工程款项,发票是直接开给A公司的,一审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答辩。
B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和***向B公司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95299元;2.判令A公司和***自2022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B公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利息共计11101.93元;3.判令A公司和***承担B公司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B公司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保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保洁服务项目及费用,乙方将于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对甲方位于吴江亨通朗诗项目1#5#9#15#21#27#31#35#38#41#楼的住宅进行保洁服务,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户内门窗(门窗玻璃含户外)、户内地面、墙面、厨房、卫生间、电梯厅、公区瓷砖瓷砖面、乳胶漆、玻璃、橱柜内外等所有保洁及垃圾清理等本合同按地面建筑面积7.5元/㎡计算,共计22381㎡,保洁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67859元。三、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保洁服务费用,于保洁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金额70%,剩余尾款在建设单位集中交付完成后3日内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甲方确认乙方已履行本合同所有内容后付清。该合同抬头处甲方打印为A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签字并书写手机号码,乙方处由B公司公司盖章。
诉讼中,B公司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版本由***于2022年1月17日发给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时间可能是2022年1月18日或19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是A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相应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及后续催款,B公司公司均是与***进行了沟通,B公司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A公司。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为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根据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2022年4月3日,***确认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4月4日。
诉讼中,A公司确认与B公司公司签订了上述保洁合同,并确认双方并未组织验收,B公司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保洁服务后,被告直接向业主进行了交付。但认为结算金额应扣除A公司为B公司公司向桐乡市C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代付的20000元,为此,A公司提供由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15日签字并由B公司公司公司盖章的协议书、A公司向C公司付款记录及C公司的***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A公司已为B公司公司代付该20000元,上述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147859元(167859-20000)元。B公司公司公司就案涉合同结算款167859元扣除该20000元无异议。
关于付款。2022年1月26日,B公司公司向A公司开具67440元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公司支付40000元。2023年11月20日,A公司通过***账户向B公司公司支付30000元,2023年11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公司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A公司共计付款90000元。
B公司公司对A公司上述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23年之后A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90000元,是B公司公司起诉之后,A公司才付款,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40000元,系针对B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开具的67440元的发票进行的付款,而该67440元是上述保洁合同签订之前,B公司公司为A公司所做的零星保洁工作的服务费,并非支付的上述合同款项。
为此,B公司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8日,***与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加为微信好友,B公司公司向***汇报保洁工作进度。2021年10月27日,B公司公司称“今天结束,四天,大小做了五十五套,22个工,要贴一顿午饭(260+15)*22=6050,这个怎么处理?我开票?”***回复“我账做好发给你,你签字按个手印,我走流程,你开票,开票稍微等一下,我把金额凑出来”B公司公司称“一起发你吧,这个是上次的”B公司公司向***发送了2021年10月13日B公司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390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2021年11月1日,B公司公司问“王经理,您这边后来怎么说啦,那开票就按6050?”***回复“6150”。B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发送了2021年11月2日,B公司公司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615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2021年11月18日,B公司公司向***发送“A清运明细(1).xlsx”并称“你先看下,大致明细”该明细表中载明202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人数、项目和合计金额,共计37890元。2021年12月28日,B公司公司称“上次到18截止的,19号-12月2日的还没给你开票,大概是21400,做了十三天”***回复“那个我把单子做出来再说”。2022年1月17日,***向B公司公司发送“工程保洁合同书(1).doc”.B公司公司表示,“我看下,面积一万二?……”2022年1月26日,B公司公司称“39890,6150,上次两个单子,已经开了票了,这边还有21400没开票,我提醒一下的,你这边空了跟我说怎么开票”,***回复“总计的票开一张,67440开一个”2022年1月27日,B公司公司将其于2022年1月26日向A公司开具的67440元增值税电子发票发送给***,被告回复“估计付不到那么多了,估计4万”B公司公司称“哦哦,你安排,4也行吧,要么您看下,方便安排5,其他后面再说?”***称“我和公司沟通,我要求全额打”2022年1月29日,B公司公司称“没有争取过来?到了4(万)”***回复“只拿到了4(万),没有了”,后续双方继续在微信沟通保洁服务情况,B公司公司将每日到岗的保洁人员拍照发给***。2022年7月20日,B公司公司称“167859,之前本来是六万七的付了4(万),上次做账说1万五的,167859+15000=182859,还有那人家做的部分,你付我16个最低了,亏的太多了,16个可以的吧”***回复“我看看,等付款前和你说吧……”2023年5月15日,B公司公司称“***那里算2万,我之前零工还有27440怎么说,开票67440,才付了4万啊”之后,***即不再回复。
诉讼中,A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是A公司的项目经理,认为其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即总负责人是***,但无法提供被告项目经理等人员与B公司公司就合同履行的相关沟通记录等证据。认可与B公司公司签订了上述《保洁合同书》,至于保洁合同书上为何是***在甲方处签字,A公司解释称,保洁合同书是项目部在保管,没有寄送到公司,至于为何是***在甲方处签字,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不认可B公司公司所称的保洁合同书签订之前的零星工程,认为B公司公司与A公司只签订过《保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保洁服务费为167859元,B公司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所做的保洁服务也是该合同项下服务内容,可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B公司公司先进场进行保洁,至于为何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保洁验收合格之前的2022年1月29日即向B公司公司支付40000元。A公司称,其公司根据项目部开具的发票,以及B公司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40000元,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具体是多少不清楚。B公司公司认为,案涉的保洁工作,B公司公司一直都是与被告方***联系,后B公司公司在催款时了解到,***是挂靠A公司,所以,B公司公司认为,B公司公司与A公司、***共同建立服务合同关系,A公司和***应共同向B公司公司承担服务费付款义务。
另查明,B公司公司提供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付款凭证,证明B公司公司为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10500元。
以上事实,由B公司公司提供的保洁合同书、保洁工程量汇总、发票、付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保洁服务的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协议书、结清证明等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合同相对方?二、B公司公司主张的67740元的零星工程服务费是否包含在保洁合同书的167859元的合同款内?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B公司公司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可看出,案涉保洁合同签订、沟通和履行,均是***代表A公司在与B公司公司对接,A公司认可其与B公司公司签订了案涉《保洁合同书》,但该保洁合同书上甲方处系由***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票,B公司公司均是根据***的指示开具给A公司,A公司虽抗辩***与其无关,但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合同履行,A公司有其他人在B公司公司进行对接沟通,故对A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B公司公司主张,***挂靠于A公司,***与A公司共同与B公司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B公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挂靠于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单独或与A公司共同和B公司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发票均是B公司公司开具给A公司,相应的付款也是A公司向B公司公司付款,***并未向B公司公司支付过款项;再次,根据B公司公司提供的B公司公司与***的聊天记录,B公司公司从未向***个人主张过服务费。故***代表A公司与B公司公司沟通对接保洁服务合同的履行,***并非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服务费支付义务。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B公司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67740元的零星工程服务费发生于案涉保洁合同书签订之前,且A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该67440元对应的发票的款项;其次,B公司公司在之后的多次催款中,多次提到除保洁合同书的合同款167859元的服务费外,还有零星工程的服务费67740元,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再次,案涉保洁合同书并未约定预付款,A公司也未就案涉保洁合同刚开始履行时即向B公司公司支付4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对A公司抗辩保洁服务费仅限于保洁合同书中的167859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B公司公司与A公司的保洁服务费总金额应为235599(167859+67740)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A公司已付款110000(40000+20000+20000+30000)元,A公司还应向B公司公司支付服务费125299元。
关于B公司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零星工程付款时间及保洁合同中尾款的付款时间均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以1252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A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B公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有律师费的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B公司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公司125299元及逾期利息(以12529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B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B公司公司负担1781元,由A公司负担2773元。A公司负担部分已由B公司公司预交,B公司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行为是否对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案涉《保洁合同书》虽仅由***签字,但双方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间的微信聊天显示,***持续以A公司名义安排服务内容、确认开票金额及支付进度,B公司公司始终将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A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B公司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A公司。A公司虽主张***系项目经理,但未提供其与B公司公司的沟通记录,亦未就合同签署、具体履行合同及开票付款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缔约行为效力应归属于A公司。
针对67440元零星服务费,该部分费用独立于《保洁合同书》。B公司公司与***在2022年1月17日签署合同前的沟通中,已就零星服务项目单独确认工程量及开票金额。A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40000元明确指向该67440元发票,且后续催款记录中***未否认欠付事实。因此,合同虽未书面约定预付款,但零星服务与合同主项目具有连续性,A公司无法合理解释支付行为的独立背景,应认定其知晓并接受该部分服务。一审法院对服务费125299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浙江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