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泓川建设有限公司

731南通泓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安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731号
原告:南通泓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389523167,住南通市星湖大道1692号21幢12167室。
法定代表人:张瀚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安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AK7M26,住海安市城东镇立发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邹琴。
原告南通泓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川公司)与被告海安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张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13#加速器屋面设备基础和钢结构空调机房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价,价款为24万元,施工天数为25天,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开工、工人、材料进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另对违约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材料进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也实际投入了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才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田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泓川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田升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升公司将加速成长产业园13#加速器屋面设备基础和钢结构空调机房工程发包给泓川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规定承包范围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施工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日历天,合同价款240000元(其中:设备基础55000元、空调机房钢结构105000元、其它零星项目8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量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价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投标人所报单价不予调整,项目负责人张高军,工程开工后工人、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合同丙方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6年9月,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申请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田升公司的资产价格进行评估,中信公司采用成本法,以2016年9月26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田升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海中信评报字[2016]108号田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显示13#加速器屋面设备基础及钢结构房原值240000元,成新率100%,净值24000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付款凭证备注为厂房加固费)20000元。其余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自助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升公司与泓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泓川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已经中信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田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田升公司仅支付20000元,剩余220000元田升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原告泓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时间,本院酌定自中信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泓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泓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4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