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5民初5632号之四
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琅琊区丰乐大道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TDC19P。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的(2019)皖1125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皖1125民初56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皖1125民初56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皖1125民初563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身份信息存在笔误,应于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9)皖1125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125民初56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皖1125民初56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皖1125民初5632号民事调解书中“***,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朱湾镇宋岗村村下前组406号,身份证号码”补正为“***,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身份证号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