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九华西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3003291261R。
法定代表人:汪来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汉,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九华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30032914729。
法定代表人:陆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A区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2Y8812。
法定代表人:杨求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以下简称青阳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阳县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浩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阳县水利局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汉、徐志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阳县住建局的诉讼代理人张精康、胡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阳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青阳县住建局和第三人均没有将青阳县青通河人行桥续建工程建设方案报送上诉人审查同意,在该建设项目批准后,更没有将施工安排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法知晓青通河河道内存在挖掘机。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该条文均为强制性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青阳县住建局还是第三人均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过错明显。如果建设单位不违法开工建设,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不可能放在河道之内,更不可能受损。故不能将建设单位的违法成本强加给上诉人。2.本案中关水时间即将届满,被上诉人青阳县住建局未提前申请续期。本案放水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关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青阳县住建局才下发中标通知书并与第三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到2019年2月10日,建设期限明显超过放水和关水时间。在该项工程开工前,上诉人曾联系青阳县住建局该工程一直未动工原因,回答是因为工程需履行招投标手续,如续期建设将提前联系上诉人,就在2018年12月27日晚上橡胶坝蓄水后青阳县住建局于2018年12月28日就立即来上诉人单位申请续期,表明青阳县住建局已知自己在本案所施工的工程开工前没有办理续期申请,同样存在过错。3.本案中的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只是约束相关单位随意要求对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避免长时间影响县城区水环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更多的强调是放水,如因其他原因,放水过程期间可以对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进行蓄水,报备表中的关水时间只是要求对相关放水单位抓紧组织生产或施工等活动的工期约束,并不是必须在该日期关水,故每次在放水报备表中,上诉人审查意见只提出放水可行的意见。二、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尽到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保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夜间将挖掘机放置河道之内,存在风险,却没有将该机械放置在安全地点。2.被上诉人**对挖掘机没有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因为自2018年12月7日下雪天气后,雨水天气不断,河道径流较大,应当在挖掘机周围设置围堰,以防水淹。3.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大型财产,夜间没有派专人看管。因为双河口橡胶坝升高关水,水位并非迅速上升。如果挖掘机有专人看管,有足够时间进行转移,以确保财产安全。三、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没有按照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青阳县住建局在合同造价中已给付该项工程施工围堰费用,而施工单位在围堰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就组织大型机械拆除,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环境也不具备大型机械施工条件,如按照河道工程正常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就不会造成施工区域遭受水淹的风险,故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应负有被上诉人**挖机被淹的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阳县住建局辩称,一、青阳县住建局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三项关于青阳县住建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青阳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无合同职责,涉案的有关工程施工、维修是由施工方也就是原审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负责,青阳县住建局作为建筑方对现场不进行管理。如发生现场有关物品损坏也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三、即使本案施工方案未报批,也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本案有关放水和关水的时间非常明确,放水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关水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擅自放水,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青阳县住建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辩称,挖掘机吊运到河道后就无法自行开出,即便挖掘机有专人看管,发现河水上涨的情况下也没有办法及时移出。在挖掘机进入河道施工之前,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已经明确将《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给其本人看过,同时安徽浩洋公司也表示将在12月31日之前向青阳县水利局提交延期放水的申请。其本人实际只施工三天,并且这三天没有下雨。挖掘机被水淹直接原因是因为青阳县水利局所管理的橡胶坝和液压坝进行蓄水。青阳县城乡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安徽浩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未尽到告知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建局立即赔偿斗山150型挖掘机维修费用89901元,误工损失16899.9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评估公司)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因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确认,且由专业机构作出,能够证实**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损失为89901元,维修期间停工损失为16899.90元。青阳县住建局对皖天正资评报字【2019】第00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系“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评估人员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调查,天正评估公司已函复系其公司工作失误所致,并提交了正确的资质登记证书和评估人员执业证,故不影响该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六青阳县蓉城镇天松机械维修经营部出具的发动机清洗费用、工时费等清单表、维误工损失报告、材料清单等,因**已委托天正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故不予采信。对于青阳县水利局提供的天气预报打印件,证明2018年12月份多数有雨,所以**对自己的挖掘机应当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天气预报上的显示,**作业期间并非雨雪天气,不影响其正常施工,且并不能证实天气预报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不能达到青阳县水利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青阳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申请对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进行放水,并将《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报送审查单位青阳县水利局、县委办、政府办同意,青阳县水利局明知放水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关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却未严格按照上述时间进行管理,提前将双河口橡胶坝升高关水,导致青通河水位突然上涨,致使在施工期间的**的挖掘机被水淹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阳县水利局辩称因事发当日因牛桥水库管道维修需要,将青通河下的橡胶坝关闭;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青阳县水利局审查同意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青阳县住建局不得开工建设,青阳县住建局和安徽浩洋公司也未将施工安排告知青阳县水利局;**擅自将挖掘机存放在青通河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自身过错明显。经审查,青阳县水利局提出因牛桥水库管道维修需要将青通河下的橡胶坝关闭,该事由不能免除青阳县水利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为确保涉案青通河人行桥续建工程无水施工,青阳县住建局已经向青阳县水利局递交了放水报备表,青阳县水利局也盖章同意,《河道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其规定的是相关水利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需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目的系明确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青阳县住建局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开工前向青阳县水利局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却向青阳县水利局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挖掘机系大型的工程车,施工地点系在河道内,本案发生在施工期间内,且挖掘机从河道内需要用吊机运出,故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天来回搬运挖掘机过于苛刻,而**夜间将挖掘机置于施工地点,符合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方法和客观情况,故对于青阳县水利局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维修损失89901元和维修期间的停工损失16899.9元以及评估费用5000元,依法应当由青阳县水利局承担。青阳县住建局和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不具有过错,不能免除青阳县水利局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维修损失89901元、维修期间停工损失16899.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800.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阳县水利局提交的《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防水报备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反映出现场的基本环境及概况,有助于本院了解事发时青阳县水利局是否具有过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解决青通河液压坝下木栈道水毁问题,确保木栈道无水施工,经青阳县住建局申请,由青阳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青阳县委办公室、青阳县政府办公室审批的《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明确放水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关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青阳县水利局作为相应的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报备表的规定行使其放水、关水的职责,在未经过法定程序变更报备表内容的前提下,青阳县水利局不得擅自改变放水、关水时间。现因青阳县水利局擅自提前关水,导致青通河水位升高,造成**的挖掘机水毁的损害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上诉所称的一系列理由,不能作为其突破规定,擅自乱作为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免责事由。青阳县住建局在本起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报批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案,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与本案无关。**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有理由认为在《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规定时间内将挖掘机安放在青通河河床内不具有危险性,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因此减轻青阳县水利局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青阳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春
审 判 员  程 进
审 判 员  杨似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巩志俊
书 记 员  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