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47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市高沟镇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市。
被告:季磊磊,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市。
被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市开城镇河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0K591W。
法定代表人:豆仁俊,总经理。
被告: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市高沟镇龙庵社区府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军,镇长。
原告***与被告**、季磊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及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和被告**、季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公路施工建设工程,被告**、季磊磊是实际施工人。应两被告要求,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施工用建材。现该工程已结束,而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604元未付,故诉请判如所求。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件、销售清单证实。
被告**辩称,本人是帮季磊磊开车的。原告送材料来工地,我只是签收一下,故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材料款不应由我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被告季磊磊辩称,**是帮我开车的。欠原告多少钱以**签字为准,但我本人也是帮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打工的,这个钱也不应由我归还;另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还欠挖机款和农民工工资等。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被告季磊磊,其代表被告季磊磊签收原告出售的材料,从而在原告和被告季磊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签收的销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磊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清结货款,原告诉请其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磊磊辩称,其是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磊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60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9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季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劲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 伟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