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47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季磊磊,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河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豆仁俊,总经理。

被告: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府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军,镇长。

原告***与被告**、季磊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季磊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3930元,被告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无为市高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公路施工建设工程,由被告**和被告季磊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经营销售施工用的各种建设原材料,应**、季磊磊的要求,由原告向建设公路场地运送所需石子、黄沙、水泥、砖块等材料。现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季磊磊尚欠材料款项为13930元。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后,按照***提供的住所地有二被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其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汤维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自咬

书记员 季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