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728号
原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河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OK591W。
法定代表人:豆仁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雁,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1352A。
法定代表人:高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都公司)诉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履行义务期间导致原告的损失本金及逾期利息,相应的日常支出及利息计算至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5913582.53元(具体金额见损失明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被告当庭提交多份证据材料,原告庭后质证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金11802883.8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为372719.53元(投标保证金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188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招标代理费84831元及利息以84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人员工资3468000元,准备材料的支出费用5669201.19元,项目经理等专业人员不能承接项目施工期间损失200000元,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188032元,预期可得利益1192819.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同时发布了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招标公告(项目编号:WH01GC2019FJ6389001)。该公告发布后,多个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在2019年12月27日开标,经合法程序评标后发布了中标结果公示,且原告早已按约缴纳了保证金。到2020年8月31日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在各网站发布“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合同备案”的公告,并附情况说明一份,单方面公告该项目重大变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尽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是依据合同法原理,被告招标公告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投标视为要约,被告公示中标通知视为承诺,双方已达成合意,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建立。被告无视原告中标的事实,单方面拖延签订合同,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视法律如无物。而原告为了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期间就已经配备了全部工程施工应有的人员,在等待期间的工资和日常开支一直在发生,而且在中标后为了推进工程施工的进度,已经签订了相关材料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的拖延签订书面合同,延期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直至建设施工书面合同签订并正式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答辩人已根据招标法规定完成新的南校区体育馆项目招投标程序,并公示了中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诉请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实际不能。2、原告中标实际是废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和获利的情况,该合同不能成立,不签约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原告根本就没有承建该项目的能力,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答辩人没有赔偿的义务。3、原告所诉请的损失都是投标单位的投入,不是答辩人所造成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公开招标。后于2019年12月27日开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浩都公司,并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内,案外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有被其他市处罚的行为,2020年1月5日,相关单位对该异议进行处理,认为异议材料不完整且异议事项对照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并不影响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决定对该异议不予受理。公示结束后,浩都公司被确定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中标人,并于2020年1月7日对该中标结果公示,该公示载明中标单位自本公告发布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缴清本项目履约保证金,并领取中标通知书。2019年12月26日,原告浩都公司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80万元项目保证金。2020年1月14日,原告浩都公司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1188032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为本次投标于2020年1月13日花费招标代理费84831元。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迟迟未向浩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未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26日,浩都公司在职业技术学院协助下以保证保险置换履约保证金的方式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1990362.07元退还至浩都公司账户。2020年10月9日,职业技术学院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报送《关于请求协调解决2019年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不能正常履约情况的函》,载明因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同时职业技术学院拟与弋江区政府共同建设南校区体育馆,致使项目发生较大变化,经研究,职业技术学院拟于2020年重新启动南校区体育馆建设项目,2019年实施的“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不能按招标结果正常履约。2021年3月5日,职业技术学院公开发布《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风雨操场项目招标公告》重新招标。2021年4月2日,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确定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予以公示。2021年4月9日,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庭审期间,被告自认其已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已无法再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候选人公示及中标公示打印件、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招标代理费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复印件、关于对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的质疑截图打印件、关于同意办理置换履约保证金的现金手续的函、保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关于请求协调解决2019年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体育馆新建项目不能正常履约情况的函》复印件、招标公告复印件、候选人公示及中标公示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招标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原告投标,并作为排序第一名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后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致使原告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准备订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1、投标保证金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原告为中标按约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合同,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诉请,投标保证金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为10266.67元,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188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为13033.22元。2、招标代理费84831元。该费用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3、人员工资、准备材料的支出费用、项目经理等专业人员不能承接项目施工期间损失、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预期可得利益。自2020年初中标结果公示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准备材料支出的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亦缺乏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等专业人员不能承接项目施工期间损失、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预期可得利益等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813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29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4854元,原告安徽浩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011元,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袁 远
人民陪审员  夏湛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瑞
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