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晋0624行初23号
原告江苏国扬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蔚某。
第三人马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江苏国扬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扬公司)不服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朔城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马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国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郭某,被告朔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蔚某,第三人马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朔城区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21年3月13日,马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马某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更正说明,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马某的受伤时间由“2021年3月13日”更正为“2021年3月24日”。
原告江苏国扬公司诉称,第三人马某于2021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应聘于原告位于新朔铁路的项目部,于次日至2021年3月23日进行岗前培训,3月24日开始上岗工作,当日上午11时,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自称自己不慎受伤,要求停止工作回去休息。次日第三人表示感觉疼痛难忍,原告派人陪同其前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通过检查给出建议:休息静养,无需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结果的作出仅凭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2份,对此认定结果原告持有异议。首先,对于被告的两次伤情造成的原因以及时间仅凭报告单无法认定是因工致伤,因为报告单明确显示“需结合病史”,即不能排除第三人来上班之前就有这种病史。其次,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伤情的描述与报告单中描述不一致,决定书中描述:“马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1、12,椎棘突骨折”,检查报告单中描述:“胸11、12椎体棘突骨质破坏,请结合病史”。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该认定结果严重违法、违背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国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对朔城区人社局(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更正说明复印件。3.朔州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朔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朔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据3-5证明第三人马某受伤后所检查并未显示腰椎出现明显异常,尤其是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明确写着腰椎未见明显异常。
被告朔城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人马某受到事故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等材料,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诊断为“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被告依此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朔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等复印件,证明检查内容都是腰椎,诊断治疗建议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3.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身份。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5.应急抢险领导小组、考勤表5页、照片4张。6.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7.工伤调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举证。8.单位关于马某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9.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及宋某、朱某身份证复印件。11.***、朱某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马某受伤过程。12.工伤认定领导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会议决定对马某作出决定书。13.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4.关于对朔城区人社局(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更正说明复印件。15.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应文书。
第三人马某述称:一、造成第三人受伤部位表述不一的原因是朔州市人民医院造成的,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陪同第三人到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26日CT检查报告明确记载是:胸11、12椎体棘突骨质破坏。第三人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所建议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听从安排,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开庭时第三人详述了雇佣过程和受伤经过,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后仲裁委裁决属劳动关系。对此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据此申请工伤认定,按工伤所要求需医院诊断书,结果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9月10日给第三人出了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因笔误将胸11、12写成了腰11、12。所以不存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二、第三人于2021年3月24日工作时,确实存在受伤事实,当时工作面不光第三人一人,有同事***、***、***在场,对此法院可向三人调查核实。综上,第三人和原告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在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受伤的事实,属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某身份证复印件。2.朔州市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3.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4.朔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关于对朔州市城区人社局(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更正说明复印件。6.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7.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8.事发经过。证明是医院把“腰”写成“胸”,第三人是胸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诊断治疗建议书是9月份后补的,两份报告单是3月份出具,时间不一致;诊断治疗建议书和CT报告单表述不一致,CT表述是骨质破坏,诊断治疗建议书表述是骨折,3月份到9月份第三人有没有再次受伤从而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这是不清楚的。证据8内容不严谨,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朱某主述,其所了解的情况是马某通过电话告诉的,当时朱某没有参与现场活动,所以证据8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看,两人都没有看到马某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都说马某在2021年3月24日下午腰疼,至于腰疼的原因及受伤的原因两人都没有看到。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依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有公章,被告当时没有收到过3月25日的DR检查报告单,依照当时收到的资料作出的决定书是合法的,且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形式上看,上面公章并不是专用的诊断意见章,与诊断治疗建议书盖的章不一致。证据6被告把椎间盘膨出也列为工伤不合理,检查报告中没有显示内部组织有异常,没有说腰间盘膨出是因为外伤造成的,这个应当是腰椎老化和长期生活习惯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2证明是案后作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对第三人腰间盘膨出的认定是依据诊断建议书、受伤经过证明作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关于第三人马某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人朱某当时并未在现场,其说明内容是朱某通过马某电话了解的,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是其本人联系朱某说了情况。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的说明人朱某虽未在工作现场,但其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原告职工***、朱某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事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2021年3月24日是由原告安排到临近工区拉枕木,在工作过程中因拆解捆绑枕木钢筋时钢筋断裂,第三人后闪到身后的枕木堆摔倒及之后原告送第三人到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诊断治疗建议书、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材料,其中:1.MRI检查报告单与原告提交的MRI检查报告单内容一致;2.CT检查报告单除印象处有涂改,其余内容与原告、第三人提交的CT检查报告单内容一致;3.诊断治疗建议书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虽不一致,但第三人提交了在诉讼中由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在该院骨科门诊看病,“胸11,12棘突骨折,笔误(电脑)写成腰11,12……”,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于2021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应聘于原告江苏××路)工作,岗位为线路养护工。2021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马某应原告安排和另外2人到××区口)拉木枕,11时许到达指定地点,在拆解捆绑木枕盘条钢筋过程中钢筋断裂,第三人后闪至身后的枕木堆摔倒。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告知原告的项目养护经理朱某自己受伤的情况,朱某派人带第三人去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第三人于当天15时29分检查“腰椎正侧位片”,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于当日18时58分检查“腰椎MR”,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MRI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骶管小囊肿”;于2021年3月26日13时19分,第三人再次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腰椎CT”,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CT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胸11、12椎体棘突骨质破坏,请结合病史”。2021年9月2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0日,朔州市人民医院向第三人马某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2021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其中诊断治疗建议书中的诊断内容为:“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调查通知书,并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职工***、朱某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3月13日,马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马某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2021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更正说明,将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马某的受伤时间由“2021年3月13日”更正为“2021年3月24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在本案诉讼期间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22年2月8日由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的骨科医师书写并加盖有朔州市人民医院业务专章的证明和经涂改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其中诊断治疗建议书中诊断处:“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中第一个“腰”涂改为手写的“胸”。证明的内容为:“马某在我诊室看病,胸11,12棘突骨折,笔误(电脑)写成腰11,12……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朔城区人社局作为朔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第三人马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是否受伤及具体受伤部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3月25日、26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共做三次检查,所检查部位均为腰椎,其中:DR检查报告单(腰椎正侧位片),印象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MRI检查报告单(腰椎MR),印象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骶管小囊肿”;CT检查报告单(腰椎CT),印象所见及印象分别为“胸11、12椎体棘突可见骨质破坏……”、“胸11、12椎体棘突骨质破坏,请结合病史”。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5-骶1椎间盘膨出”。综上,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上述三份检查报告单及诊断建议书并未对第三人马某所检查部位印象结果的成因作出定论,且人体腰椎共五节,不存在有“腰11,12椎棘突”,结合第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的在本案诉讼期间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2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经涂改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足以证实,被告根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时,向其递交的医疗机构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上述诊断治疗建议书(无涂改)、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作出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2021年3月24日,马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1,12,椎棘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明显证据不足。故被告辩解其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朔区人社认伤决字【2021】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