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民初3011号

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144866460D(1/1)。

法定代理人: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6810990093。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破产管理人:奉化广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承包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436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8年3月2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应向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处理。原告在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阳昉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