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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江苏XXXXXX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2794号 原告:韩某某,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苏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7月工资57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经被告苏某某介绍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安排驾驶牌号为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约定月工资9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交涉工资及保险事宜时,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此,原告被迫于2022年7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苏某某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苏某某为该车辆聘请驾驶员等经营管理行为,与被告XX公司无关,原告并非由XX公司雇佣和管理。2.原告与被告XX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其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实际用工人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车辆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因为渣土行业需要,其挂靠在被告XX公司用来承接业务。经朋友介绍,被告苏某某雇佣原告来驾驶案涉车辆,工资是按照出车次数计算,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但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被告苏某某安排原告韩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车辆查验合格证明载明的中标承运单位为被告XX公司,驾驶人为原告。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XX公司注册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一份。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苏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包括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在内的25辆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2.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止,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3.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及乙方所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还提交2022年7月13日其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2447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欠韩某某42447元,分3-5次付清。后其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通过案外人朱某某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和2023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7447元,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元。 2023年2月7日,原告韩某某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宁雨劳人仲不字(2023)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查验合格证明、欠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韩某某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劳动用工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现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被告XX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直接受雇于苏某某并由苏某某发放工资。据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庭审中,苏某某认可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