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民初45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华,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湖南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安乡香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陈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华、被告***、被告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福阳公司承建安乡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作为该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该工程的沙砾由***供应。2021年10月1日,经结算,***出具欠款据一张,金额为286000元,约定2021年12月1日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1%计息。现***认为,***是福阳公司行为代理人,福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后,***多次索讨未果,特诉诸法院。
***辩称,1、其以个人名义在“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采购方面与***发生过多笔买卖关系,双方起初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因为走账,***以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的名义与福阳公司签订了一份《沙砾购销合同》。该笔货款80000元已支付给***。所欠货款239000元为本金,47000元系利息,同意支付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或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2、其是福阳公司派遣在“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施工的现场负责人。自己不是福阳公司的员工,该项目是挂靠的福阳公司,给福阳公司交了管理费。该项目施工期间,福阳公司没有派人参与,人员是自己聘请的,材料也是自己采购的,资金也是自己组织的。福阳公司并没有授权自己与***签订合同。福阳公司与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签订的《沙砾购销合同》仅仅是为了公对公转账使用。***以安乡县起凡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上的货款金额计111450元,其将发票交给了福阳公司,但福阳公司一直未支付。
福阳公司辩称,1、“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是本公司中标取得的,本公司(承包方)与安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方)签订了《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县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安全生产合同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书》;***不在本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是该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人。2、本公司与***没有任何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与***关于沙砾欠款的收据无公司签章,无任何采购合同,未显示此收据与案涉项目有关。***仅凭此张欠款收据起诉本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3系《沙砾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与福阳公司签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签合同与提供发票是为了公司走账。福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证据6系《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20年6月18日安乡县起凡建材有限公司将***的债权286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的事实;福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2021年10月1日给***出具的欠款凭证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次起诉后与安乡县起凡建材有限公司补签,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出卖给***的材料并非全部从安乡县起凡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向***采购沙砾、水泥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所购材料为裸价,税款由***承担,材料运至“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施工现场。该项目施工期间,***通过***从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湖北保江建材建材有限公司等处采购多笔货物。从福阳公司提供的《大罗土地开发项目资金进出明细》上显示:水泥(湖北保江建材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碎石/黄沙(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80000元;碎石/黄沙(湖南省六佳建材有限公司)103050元;水泥(安乡县雪斌商贸有限公司)81070元;卵石(安乡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98720元;粗沙/碎石(安乡县起凡建材有限公司)111450元。上述6笔采购材料,***、***均确认系***提供,并用于“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安乡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系***自行提供,其余5笔的发票均系***提供。以安乡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的货款98720元由***截留,以安乡县起凡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的货款111450元,由福阳公司截留,均未支付给***。***供货之后在需要发票走账时,才知道福阳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经过结算后,***于2021年10月1日给***出具“今欠到***沙砾款贰拾捌万陆仟”,并标注“其中本金贰拾叁万玖仟元整利息肆万柒仟元整。在12月1日前付清,未付清计利息1%计算”。该结算依据源于2021年1月11日***给***出具的欠款凭证,货款本金为23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10个月。本次起诉之前,***未直接向福阳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施工期间,***代表福阳公司(采购方、乙方)与***代表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供货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沙砾购销合同》,甲方处盖有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合同专用章,有***签名,乙方处盖有湖南福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签名。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供乙方黄沙、碎石等,货款金额共计8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余供货,***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按***要求提供发票走账。
再查明,2019年1月2日,安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福阳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福阳公司为“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中标人。2019年1月17日,福阳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安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方栏处,加盖了福阳公司印章,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章清签字确认。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乙方代表(项目经理)”规定:“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合同签订后,福阳公司将“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交由***组织实施。福阳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给福阳公司交了一定的管理费。***自行聘请员工、采购材料等组织施工。2019年8月5日,安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福阳公司出具了《关于安乡县大湖口镇大罗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验收意见》,自验结论为:同意该标段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提供了***本人的欠款凭证,***承认因为案涉工程项目向***购买材料并尚欠货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的货款,因此能够认定***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向***采购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福阳公司的职务行为,福阳公司是否与***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福阳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福阳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项目经理。***向福阳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沙砾、水泥等材料是事实,且该工程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材料款。为了走账***代表福阳公司与安乡县刮家洲预制厂的经营者***签订过一份《沙砾购销合同》,***有理由相信***向自己采购材料的行为是福阳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福阳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期间已对外披露涉案工程项目的挂靠或转包或分包等情况,安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合同指向的承包方是福阳公司而非***。因此,可以认定福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和受益方,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买卖合同的名义和对外买受人,与***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与***共同对涉案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上述分析,***与***、福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已按约发货,***、福阳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但***、福阳公司均截留了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货款本金为239000元,因此,本院对于***要求***、福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6000元的诉求,只支持239000元,另外的47000元属于利息,不宜重复计息。关于违约金(利息)认定问题。***、福阳公司违约,客观上占用了***的资金,还应当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利息)。因***就违约金(利息)与***曾经协商过,现***认为利息47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标准偏高,不同意支付利息或请求调整降低。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以239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1月1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福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39000元及其利息(以239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1月1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湖南福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 斌
书 记 员  杜云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