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民初7229号
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661289948Q。
法定代表人:肖绍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伟,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银海大道**信用代码91440705708000444K。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梁健荣,均为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驰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达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毅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梁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购买的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合同总价值4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且已经支付款项,但被告却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被告坚持要求交付货物,人民法院因此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供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货,并多次向被告发函敦促其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仍置之不理,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普达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法院”)审理卷宗(复印件)一组及(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内容包含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协议书、开庭笔录等全套内容。拟证明:(1)、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2)、供货合同中购货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3)、购货方已经依约支付了90%的货款,但是安利公司没有向普达驰公司交付货物,按照约定其本应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即完成交付,但是在普达驰公司第一次行使解除权时安利公司认为其可以交付货物,法院最终仅是判决驳回了普达驰公司当时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并非认可该货物无需交付,也不是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已经存在安利公司先将货物进行拆解,不向普达驰公司交付,然后在普达驰公司起诉后又将货物重新组装起来,我们请求法院在本次案件审理中对安利公司的这一行为予以充分的重视。
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出具的(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1)、普达驰公司已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安利公司并未向普达驰公司交付货物;(2)、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可知,双方之间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继续履行,安利公司应向普达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
3.催发货通知(复印件)三份及EMS快递单(原件)三份。拟证明:在2015年8月26日、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19日普达驰公司向安利公司发函,告知其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向普达驰公司交付设备,但截止目前,安利公司尚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另外,我方对这份证据补充说明:我方认为依法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在普达驰公司已经付清90%的货款,并且已经确定按照判决的要求安利公司向普达驰公司的收货地点发运货物的情况下,普达驰公司的请求完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安利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6月16日,普达驰公司就与安利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东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货款;2015年2月4日,东营法院作出(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普达驰公司不服(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东营中院提起上诉,东营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涉案合同标的交付方式为普达驰公司自提,普达驰公司在验收设备后并未及时提货。此后,安利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普达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结算货款、赔付损失及提货的告知》,明确告知普达驰公司在一个月内派员办理提货,进行结算及赔付损失,并且以后不再重复进行通知,而且安利公司不会同意也不会答复任何违背提货约定及撇开违约责任的发货要求,并特别提醒如再拖延不提货,安利公司将对涉案设备进行处理。安利公司认为,安利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已多次要求普达驰公司进行提货,也已告知普达驰公司逾期提货的后果,普达驰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后,也应充分知道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其始终都是怠于履行其提货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计算两年,也即是到2017年7月3日为止,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安利公司也有在2015年9月18日再次发函通知原告履行提货的权利义务,但普达驰公司故意忽略安利公司的通知和提醒,对涉案设备不闻不问,始终怠于处理。从2015年9月18日起到普达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也已超过四年,普达驰公司的消极行为已表明其不关心直至放弃权利。因而,无论从任何角度,普达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普达驰公司一直未履行提货义务,涉案设备的灭失的责任由普达驰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经过(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案及(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案的审理及判决,普达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设备完好在安利公司处所,安利公司也一直在上述两案的庭审意见中多次明确告知普达驰公司,若普达驰公司不积极履行提货的义务,安利公司将对涉案设备进行处理,但即使是在判决生效后经安利公司再次催促,普达驰公司仍置之不顾,一直未履行提货的义务,而且之后安利公司也对经营场所进行变更,对厂内所有设备进行搬迁,安利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的《关于要求结算货款、赔付损失及提货的告知》中也明确要求普达驰公司支付搬迁费和保管费,但普达驰公司自始至终对涉案设备不闻不问,也没向安利公司支付保管费用,安利公司无法一直对涉案设备投入资源进行保管,安利公司经合理催促后,安利公司对涉案设备已无保管的义务,对于期间涉案设备的损耗灭失,安利公司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普达驰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因而对于涉案设备的灭失责任应由普达驰公司承担;三、普达驰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意在转嫁责任。涉案设备是应普达驰公司的定制要求而特别制作的,只适合在美国使用,国内无法使用,因普达驰公司在美国的项目搁浅,不再需要该批设备,普达驰公司便捏造安利公司不交付设备以及拆除设备零件的事由,于2014年6月16日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经过东营法院、东营中院的公正审理,均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该案的庭审中,普达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涉案设备。从2011年6月份设备验收合格至今,已过去8年多,设备的使用目的早在八年前已不存在,普达驰公司也明示不再需要,并且在技术进步飞跃的当代,八年前的设备设置显然已经无法再适用于现在的技术配套,并且众所周知,电器类电源类设备闲置八九年已成废品,不可能使用,在此前提背景下,时隔五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安利公司交付一整套跟不上时代且无法再用的设备,显然是有意利用诉讼达到其转嫁风险和责任的意图,普达驰公司的恶意行为不仅增加安利公司的讼累,更是浪费司法资源。普达驰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道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即付总价的60%;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6月2日,普达驰公司未付的10%即43200元货款应在2011年9月2日前付清,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综上所述,普达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全因普达驰公司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涉案设备的灭失的责任由普达驰公司承担,而且普达驰公司是恶意提起诉讼,意在转嫁责任,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涉案合同标的交付方式为原告自提,原告在验收设备后并未及时提货。
2.《回复:关于贵司逾期提货我司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提出货物自提,而之所以逾期没有提货,是因在美国的项目搁浅。
3.SVF系列变频电源设备测试检验报告(250KVA)(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份,涉案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
4.《关于要求结算货款、赔付损失及提货的告知》、《催告函》、《特别提醒》(复印件)各一份、EMS邮寄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安利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明确告知普达驰公司在一个月内派员办理提货,进行结算及赔付损失,并且以后不再重复进行通知,而且安利公司不会同意也不会答复任何违背提货约定及撇开违约责任的发货要求,并特别提醒如再拖延不提货,安利公司将对涉案设备进行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为东营法院复印的案卷资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既判力,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邮寄单要件具备,因此本院对该三份邮寄单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并未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及《2X250KVA变频电源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利公司购买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一套;交货地点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工厂;合同总价格为40.8万元(含设备供货、国内运输费、验收测试及培训费、17%增值发票税金),合同签订后即支付3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0%,余款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安利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该设备核心重要部件逆变器采用美国伊顿电气集团产品。2010年2月26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利公司达成技术协议书补充,因涉案变频电源设备在美国地区使用,安利公司对售后服务进行了保证。2010年7月15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安利公司与普达驰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购货方由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达驰公司,由普达驰公司享有和承担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书及技术协议书补充中的权利和义务;供货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不变。2010年7月19日,安利公司收到普达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0000元。2011年2月17日,安利公司向普达驰公司发送传真件一份,载明安利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设备的生产,但普达驰公司一直未办理该设备的提货,希望普达驰公司在接到传真十日内答复设备处理意见并支付合同余款,如未支付,视为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2月22日,普达驰公司向安利公司复函,载明因其集团公司在美国项目施工迟延,导致未能如期提货,预计3月份安排付款、验收、提货事宜。2011年6月份,涉案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7月18日,安利公司再次收到普达驰公司支付的货款244800元。普达驰公司认为安利公司收取货款后设备未交付,遂于2014年6月16日,就与安利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东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货款,2015年2月4日,东营法院作出(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普达驰公司不服(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东营中院提起上诉,东营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述东营中院2015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普达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22日向安利公司邮寄三份《发货通知书》,并载明相同内容:根据东营中院的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另根据(合同编号JM-100211)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第五条(含设备供货、国内运输费、验收测试及培训费、17%增值税发票税金)及变更协议,请安利公司按发货通知书内约定的时间、地点、联、地点交付货物等。
安利公司亦在2015年9月18日向普达驰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结算货款、赔付损失及提货的告知》、《催告函》、《特别提醒》三份资料,要求普达驰公司赔偿占用场地费、搬迁费、保管费、律师费等损失,并要求普达驰公司在一个月内派员来办理提货,否则视普达驰公司放弃货物,安利公司可对有关变频电源设备进行处理。
还查明,庭审后普达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如安利公司需交付货物的,交付地址可选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指定收货人为杜长亮,联系电话189××******。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机械设备,具财产性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机械设备是请求给付之诉,属请求权,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东营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驳回普达驰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上诉后,就算该终审判决书当天送达给普达驰公司诉讼时效当天开始计算,但普达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22日向安利公司邮寄发货通知进行了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上述三段时间均发生中断,至其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安利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需继续履行及货物的交付方式问题?由于普达驰公司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东营法院及东营中院诉讼期间主张的是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但该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其主张仅是未得到法律支持,并未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或不需继续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且东营中院终审判决后普达驰公司多次请求安利公司交货,亦即普达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至于被告安利公司认为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自提涉案货物,否则视其放弃货物的做法,本院认为默认放弃的适用条件是必须有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买卖合同中在未有双方事先约定在某种情况下视为普达驰公司放弃该货物或普达驰公司书面放弃该货物情况下,安利公司发出的默认放弃通知不具法律效力,且普达驰公司多次发出要求安利公司交付货物的通知,因此本院对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
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而且普达驰公司在上述判决后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涉及到本案货物交付方式的问题?至于交付方式是普达驰公司自提还是安利公司运送交付,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东营法院在(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一审中据普达驰公司发出的复函认定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为普达驰公司提货,但普达驰公司公司依法上诉,并认为复函中的“提货”是领受货物的一种日常表述,没有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查,东营中院在(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内容中,并未认定普达驰公司提货为唯一交付方式,而是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利公司曾催告普达驰公司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但普达驰公司既未履行提货义务,亦未告知安利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地址,普达驰公司在从未要求安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普达驰公司上诉,从上述认定的述论述中可看出东营中院亦认为安利公司存在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次,从涉案的合同第四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即购货方普达驰公司)国内工厂,第五点的购货价格中包含国内运输费可推断出安利公司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否则,如购货方自提货物的何须再支付运输费及约定购货方的交货地点,因此,在普达驰公司明确具体的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安利公司有交货的义务,现普达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具体的交货地址等信息(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指定收货人为杜长亮,联系电话189××******)且要求被告安利公司继续履行交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安利公司交付购买的总价格为408000元的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安利公司认为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即付总价的60%;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6月2日,普达驰公司未付的10%即43200元货款应在2011年9月2日前付清,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经审查,首先《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方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购货方在2010年7月19日收到预付款120000元,亦即供货方应在2010年9月19日前交货,但亦没有履行;其次,该付款方式中的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一般应理解为货物交付购货方后,在设备再次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还有,合同并未有约定普达驰公司必须先全部交付货款后,安利公司才交货,因此,现普达驰公司已支付90%货款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要求被告安利公司交付货物亦符合常理,但普达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剩下的10%货款,故本院对被告安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格为408000元的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交货地址: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指定收货人为杜长亮,联系电话189××******)。
案件受理371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达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明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