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4K。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荣,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48Q。
法定代表人:万豫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伟,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普达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普达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及(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两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应为普达驰公司自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为安利公司运送交付,明显与前两生效判决相悖,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两生效裁判文书均已认定涉案设备交付方式为普达驰公司自提,安利公司无强制交付的义务。上述两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也是充分的,根据2011年2月22日普达驰公司向安利公司发送的复函,载明因其在美国项目施工迟延,导致未能如期提货,而双方后续进行的付款、验收均是按照复函确定的内容来进行,因此不能在认定交付方式时而不按照复函内容来进行。上述复函已能证明双方实际上已对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进行变更,因安利公司一直催促普达驰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交收,而对方一直迟迟未进行交收,在验收后也未确定交收时间,可推断其当时的意思也是根据诚信公平原则为减轻无过错方即安利公司的负担而对交付方式进行让步,而变更为普达驰公司自提,是合乎情理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普达驰公司自提不是唯一的交付方式,但是亦不能据此认定由安利公司运送交付,因安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对方的行为,加重安利公司的负担,而一审判决再认定由安利公司运送交付,明显是又加重安利公司的负担,对于安利公司极度不公。普达驰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才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收货地址,该行为本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补充,但一审法院没有出示该材料供安利公司质证,也没有给予安利公司新的答辩期,剥夺了安利公司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安利公司是不公正,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二、普达驰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而且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设备是特别制作的,只适合在美国使用,国内无法使用,根据普达驰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的复函可知,在美国的项目搁浅后,设备的使用目的早已不复存在,涉案设备对其来说已没有使用价值。普达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逾8年,该设备配置已无法再适用于现在的技术配套。在此背景下,普达驰公司在前案败诉后,便故意不理会安利公司的催收函件,故意时隔五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安利公司交付一整套跟不上时代且无法再用的设备,显然是有意利用诉讼转嫁风险和责任。而且在前案的庭审中,普达驰公司已经以各种理由表示不再需要涉案的设备。普达驰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道德,其要求强制交付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安利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已多次要求普达驰公司进行提货,也已告知其逾期提货的后果,其在收到上述判决后,也应充分知道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消极行为已表明其不关心自己的权利甚至已经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也不需对普达驰公司的权利进行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使是从安利公司发函催促普达驰公司履行提货义务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普达驰公司起诉之日止也已超过4年,因此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以普达驰公司作出保证这种方式来认定EMS单真实性,继而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没有事实依据。安利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对方所谓的邮寄发货通知,上述EMS单根本没有投递和签收的记录,普达驰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安利公司已经签收所谓的发货通知。三、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为普达驰公司自提,经安利公司合理催促后,涉案设备灭失的责任应由普达驰公司承担。安利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的《关于要求结算货款、赔付损失及提货的告知》中已明确要求普达驰公司支付搬迁费和保管费,但其始终对涉案设备不闻不问,也没支付保管费用,因而安利公司无法一直对涉案设备投入资源进行保管,经合理催促后,对方不履行提货义务,安利公司对涉案设备已无保管的义务,对于涉案设备的损耗灭失,安利公司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普达驰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对于涉案设备的灭失责任应由其承担,因而不管设备现状如何,均不应判决强制交付。四、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即付总价的60%;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6月2日,普达驰公司未付的10%货款应在2011年9月2日前付清,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其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五、补充上诉意见:本案的重要证据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普达驰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并没有提供2015年8月27日和2017年8月23日的发货通知单及邮寄资料。其之前提供的只是2018年1月的邮寄资料,前面两份资料是在开庭时突袭提交。从证据的表面填写的两份邮寄单纸张新且干净,而且上面的字迹、墨水一模一样,不像是五年前的资料。安利公司当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书面申请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向邮政部门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查而直接采信。该两份证据是孤证,不具有确凿的证明力。
普达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邮寄凭单上有邮政机关的邮戳,安利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属于无理。
普达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利公司立即向普达驰公司交付购买的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合同总价值4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1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及《2X250KVA变频电源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利公司购买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一套;交货地点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工厂;合同总价格为40.8万元(含设备供货、国内运输费、验收测试及培训费、17%增值发票税金),合同签订后即支付3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0%,余款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安利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该设备核心重要部件逆变器采用美国伊顿电气集团产品。2010年2月26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利公司达成技术协议书补充,因涉案变频电源设备在美国地区使用,安利公司对售后服务进行了保证。2010年7月15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安利公司与普达驰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购货方由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达驰公司,由普达驰公司享有和承担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书及技术协议书补充中的权利和义务;供货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不变。2010年7月19日,安利公司收到普达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0000元。2011年2月17日,安利公司向普达驰公司发送传真件一份,载明安利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设备的生产,但普达驰公司一直未办理该设备的提货,希望普达驰公司在接到传真十日内答复设备处理意见并支付合同余款,如未支付,视为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2月22日,普达驰公司向安利公司复函,载明因其集团公司在美国项目施工迟延,导致未能如期提货,预计3月份安排付款、验收、提货事宜。2011年6月份,涉案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7月18日,安利公司再次收到普达驰公司支付的货款244800元。普达驰公司认为安利公司收取货款后设备未交付,遂于2014年6月16日,就与安利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东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货款,2015年2月4日,东营法院作出(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普达驰公司不服(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东营中院提起上诉,东营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述东营中院2015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普达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22日向安利公司邮寄三份《发货通知书》,并载明相同内容:根据东营中院的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另根据(合同编号JM-100211)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第五条(含设备供货、国内运输费、验收测试及培训费、17%增值税发票税金)及变更协议,请安利公司按发货通知书内约定的时间、地点、联系人等交付货物等。
安利公司亦在2015年9月18日向普达驰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结算货款、赔付损失及提货的告知》、《催告函》、《特别提醒》三份资料,要求普达驰公司赔偿占用场地费、搬迁费、保管费、律师费等损失,并要求普达驰公司在一个月内派员来办理提货,否则视普达驰公司放弃货物,安利公司可对有关变频电源设备进行处理。
还查明,一审庭审后普达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如安利公司需交付货物的,交付地址可选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仓库,指定收货人为杜长亮,联系电话189*****87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普达驰公司、安利公司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机械设备,具财产性质,普达驰公司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机械设备是请求给付之诉,属请求权,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东营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驳回普达驰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上诉后,就算该终审判决书当天送达给普达驰公司诉讼时效当天开始计算,但普达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22日向安利公司邮寄发货通知进行了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上述三段时间均发生中断,至其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安利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需继续履行及货物的交付方式问题?由于普达驰公司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东营法院及东营中院诉讼期间主张的是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但该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其主张仅是未得到法律支持,并未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或不需继续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且东营中院终审判决后普达驰公司多次请求安利公司交货,亦即普达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至于安利公司认为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普达驰公司自提涉案货物,否则视其放弃货物的做法,一审法院认为默认放弃的适用条件是必须有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买卖合同中在未有双方事先约定在某种情况下视为普达驰公司放弃该货物或普达驰公司书面放弃该货物情况下,安利公司发出的默认放弃通知不具法律效力,且普达驰公司多次发出要求安利公司交付货物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对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
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而且普达驰公司在上述判决后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涉及到本案货物交付方式的问题?至于交付方式是普达驰公司自提还是安利公司运送交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东营法院在(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一审中据普达驰公司发出的复函认定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为普达驰公司提货,但普达驰公司依法上诉,并认为复函中的“提货”是领受货物的一种日常表述,没有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查,东营中院在(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内容中,并未认定普达驰公司提货为唯一交付方式,而是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利公司曾催告普达驰公司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但普达驰公司既未履行提货义务,亦未告知安利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地址,普达驰公司在从未要求安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普达驰公司上诉,从上述认定的述论述中可看出东营中院亦认为安利公司存在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次,从涉案的合同第四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即购货方普达驰公司)国内工厂,第五点的购货价格中包含国内运输费可推断出安利公司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否则,如购货方自提货物的何须再支付运输费及约定购货方的交货地点,因此,在普达驰公司明确具体的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安利公司有交货的义务,现普达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具体的交货地址等信息(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仓库,指定收货人为杜长亮,联系电话189*****876)且要求安利公司安利公司继续履行交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安利公司交付购买的总价格为408000元的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安利公司认为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即付总价的60%;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6月2日,普达驰公司未付的10%即43200元货款应在2011年9月2日前付清,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经审查,首先《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方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购货方在2010年7月19日收到预付款120000元,亦即供货方应在2010年9月19日前交货,但亦没有履行;其次,该付款方式中的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一般应理解为货物交付购货方后,在设备再次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还有,合同并未有约定普达驰公司必须先全部交付货款后,安利公司才交货,因此,现普达驰公司已支付90%货款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要求安利公司交付货物亦符合常理,但普达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剩下的10%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安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格为408000元的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1套(交货地址: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仓库,指定收货人为杜长亮,联系电话189*****876)。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涉案设备交付方式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普达驰公司主张在双方纠纷发生过程中,其曾向安利公司邮寄发货通知主张权利,并提供2015年8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22日三份盖有当地邮戳的EMS快递单为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就上述三份快递单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传唤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荣,就安利公司对上述三份EMS快递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予以回复,梁健荣当时在庭上表示清楚收到回复,并在笔录上予以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在涉案EMS快递单的审查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安利公司虽然对涉案EMS快递单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普达驰公司提供的涉案EMS快递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查,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采信涉案EMS快递单,认定普达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22日向安利公司邮寄发货通知进行了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上述三段时间均发生中断,至其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利公司关于普达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从东营中院作出的(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内容来看,该院并未认定普达驰公司提货为唯一交付方式,而是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利公司曾催告普达驰公司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但普达驰公司既未履行提货义务,亦未告知安利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地址,普达驰公司在从未要求安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普达驰公司上诉,从上述认定的述论述中可看出该院亦认为安利公司存在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次,从涉案的合同第四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即购货方普达驰公司)国内工厂,第五点的购货价格中包含国内运输费可推断出安利公司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若购货方自提货物的则无需再支付运输费及约定购货方的交货地点。因此,在普达驰公司明确具体的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安利公司有交货的义务。对安利公司认为从合同的履行义务角度,普达驰公司不履行先义务,也无权要求安利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经审查,首先,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方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供货方在2010年7月19日收到预付款120000元,亦即供货方应在2010年9月19日前交货,但亦没有履行;其次,该付款方式中的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一般应理解为货物交付购货方后,在设备再次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再次,合同并未有约定普达驰公司必须先全部交付货款后,安利公司才交货,因此,在普达驰公司已支付90%货款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要求安利公司交付货物亦符合常理,普达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在收到货物后即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剩下的10%货款。故一审法院支持普达驰公司关于安利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设备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利公司关于涉案设备交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冒庭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春桃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