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6345号
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4K。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20年10月21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20年10月21日起)。
被告:深圳华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4TT56D。
法定代表人:刘泽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毅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梁辉枫及被告华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含增补)、测试时损坏的模块及驱动板6000元及利息(以总款5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编号Jm190618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逆变电源,含税总价为7200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基于被告的要求且双方长期合作,故在被告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在2019年8月双方完成调试验收且发货至客户处试运行。原告在试运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自有的稳压电源系统设计问题还造成原告提供的逆变电源功率模块及驱动板损害。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却以其自有的稳压电源系统的性能问题为由辩称是原告提供的逆变电源存在问题。原告提供的逆变电源设备符合质量标准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余款及赔偿损失,并向原告提出极不合理的索赔要求,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约定。
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案涉逆变电源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及客户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已付清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将案涉逆变电源交付至被告客户处试运行。在试运行的过程中,被告发现该逆变电源与《订货合同》第一条及附件所述能达到的输出电压范围输出功率、输出端耐压值程度等质量指标要求以及具体功能描述严重不符,安装在测试工厂的逆变电源频发过流、过温保护故障,很长段时间都无法投入系统正常运行,被告为此多次协调客户配合停电进行调试和维护,经维修检测出需要企业用户配合手动减小负荷到低载运行后才能投切逆变电源进入运行状态,才能让用户逐步增加负荷,且根本无法在故障后正常带载恢复逆变电源的运行,给被告及客户造成使用障碍、维修、差旅及运营等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上述问题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維修设备及赔偿损失的函》,书面函告原告尽快解决质量瑕疵并协商损害赔偿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虽然《订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但原告在被告已付清预付款后即发货的行为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对于是否应支付余下尾款,由于在投入试运行的过程中,该逆变电源出现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指标要求的情形,给被告及被告的客户带来了重大损失,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处理质量瑕疵、协商赔偿方案等问题,至今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尾款3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增补订货合同》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与原告增补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单方面主张的《增补订货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测试和调试时烧毁模块及驱动是其逆变电源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被告原因所致,故其主张赔偿费用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仅是对逆变电源部分进行设计和制造,仅以材料成本价格重新对整流系统重新设计制造,认为稳压电源系统系由被告主导设计,其对稳压电源系统具体使用场合及运行要求均不清楚为由推卸责任,反向被告主张测试和调试时烧毁模块及驱动支出的费用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中是否更换过模块及驱动,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清楚。其次,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整台安利品牌的电压型三相逆变电源47.5KWvS-150/2APM,不存在原告所述其仅是参与重新设计制造与改进工作的情形。作为一台稳压精度高,效率高,能耗小的逆变电源,应当具备合同描述的质量指标要求,其作用就是实现逆变稳压电源的技术目标,而本案中,原告以其对稳压电源系统具体使用场合及运行要求均不清楚为由推卸责,使得被告未达到订立合同、购买目标产品的目的,构成违约且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将案涉逆变电源投入运行使用,并在出现使用障碍时进行调试与维修本是原告的责任与义务,如测试与调试过程中模块及驱动被烧毁问题,也正反映出案涉逆变电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反以模块及驱动被烧毁为由主张赔偿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二、即便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已付款情况等事实,被告应是在扣除损失后支付《订货合同》尾款。即便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也应是在扣除原告给被告及客户造成的损失,并结合被告已付款等情况后对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尾款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未成立的增补《订货合同》,被告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测试和调试时烧毁模块及驱动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如真产生,也系因该逆变电源质量瑕疵而非被告所致,被告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
三、即便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未付款金额也不具有承担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但原告在被告已付清预付款后即发货的行为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且将逆变电源投入试运行过程中,被告客户发现安装在测试工厂的逆变电源频发过流、过温保护故障,很长一段时间都无法投入系统正常运行,给被告及客户造成了维修、差旅及运营等损失,原告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确定该违约责任前,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被告已按照原合同及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具有过错,故即便认为被告还应向对未付款金额也不具有承担利息的责任被告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提供的逆变电源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应是在扣除损失后支付《订货合同》尾款,对原告主张的增补合同货款相关费用的支出以及对未付款金额产生的利息均不具有付款义务。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17日,安利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华工公司向安利公司购买电压型三相逆变电源47.5KWV(样机)一台,价格为72000元。款到发货,预付50%,发货前结清余款。华工公司已支付价款36000元,余款36000元未支付。后华工公司变更设计,需增加PWM整流器模块,安利公司据此向华工发出增补合同,增补合同载明:增加输入PWM整流器功能,价款17000元,款到付货,发货前结清余款。
2020年1月3日,安利公司向华工公司发出《关于逆变电源运行及设备验收问题说明》一份,认为涉案设备由华工公司主导设计,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与其生产的涉案设备质量性能无关,并要求华工公司尽快办理涉案设备的结算及付款工作。2020年4月17日,华工公司向安利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维修设备及赔偿损失的函》一份,认为涉案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安利公司安排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改进,并协商因设备原因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安利公司是根据被告华工公司的设计要求为其提供特定的逆变电源产品,该产品具有特殊性,不具备通用性,双方应为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安利公司与被告华工公司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因承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订货合同》余款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涉案设备处于使用状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付《订货合同》项下的余款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其损失后再支付剩余价款的问题,但被告没有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增补订货合同》价款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的样机并无输入PWM整流功能,而从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于涉案产品需要增补输入PWM整流器是无异议的,而增补的原因是华工公司变更了设计,被告亦知晓是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且,安利公司已经实际将涉案的增补产品交付给华工公司使用。因此,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增补订货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60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产品测试时烧毁了模块及驱动板,但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的理由是因为被告自有的稳压电源系统设计问题及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模块及驱动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证明被告的设计存在问题或操作人员存在操作不当行为的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产品的测试是为了检验产品是否符合预定的要求,而本案中双方对测试的费用承担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3元,由被告深圳华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2.67元。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2.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华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57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锦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娇娣
书 记 员 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