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前湾港西港区1号中转仓库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今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普达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普达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门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普达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2月,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与江门安利公司签订了《VF-3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2X250KVA变频电源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和《2X250KVA变频电源技术协议书补充》(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补充”)。约定高原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购买VF2855AEP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0.8万元,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即付总价的60%,余款总价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江门安利公司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合同签订后,高原公司如约向江门安利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2010年7月15日,高原公司、江门安利公司和青岛普达驰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将供货合同中购货方高原公司变更为青岛普达驰公司,由青岛普达驰公司享有并承担原合同、技术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补充的权利义务,后青岛普达驰公司如约向江门安利公司支付12万元预付款。2011年2月17日,江门安利公司向高原公司发催款函,2011年2月22日,青岛普达驰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回函安排付款,2011年7月,青岛普达驰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支付24.48万元,此时青岛普达驰公司共向江门安利公司支付36.48万元。2014年4月,青岛普达驰公司发现江门安利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的核心配件Vacon变频器两套拆下卖出,导致现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青岛普达驰公司与江门安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江门安利公司返还货款36.4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4198.79元(从付款之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11日)。
江门安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高原公司因其在美国项目设备配套的特殊需要,于2010年2月11日和江门安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0年7月15日,高原公司及青岛普达驰公司、江门安利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同意高原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青岛普达驰公司承受。2010年7月19日,青岛普达驰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支付预付款12万元。2011年2月17日,江门安利公司催促青岛普达驰公司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青岛普达驰公司回复致歉,并派人于2011年6月验收设备。2011年7月18日,青岛普达驰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支付货款244800元,此后青岛普达驰公司既没有提货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或要求,完全放弃对合同的履行。从青岛普达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1年7月18日起算,至2014年6月份青岛普达驰公司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门安利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合同签订后,江门安利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制作。因该设备是直接运送美国使用,必须由高原公司直接提货办理报关装船,因高原公司在美国项目进度影响,一直不能履行提货义务,中途将高原公司变更为青岛普达驰公司。江门安利公司多方催促,青岛普达驰公司于2011年6月份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货物质量合格。后青岛普达驰公司美国项目搁浅,不再需要该批设备,一直未提货。青岛普达驰公司既不履行提货义务,也没有要求江门安利公司具体怎么交货,交到哪里,导致江门安利公司想交货也履行不能,过错在青岛普达驰公司,不是江门安利公司违约。三、青岛普达驰公司应为自身怠于履行合同承担全部后果,并应赔偿江门安利公司损失。无论青岛普达驰公司自身还是其他原因违约,都属于青岛普达驰公司一方的过错,与江门安利公司无关,其应承担相应后果。涉案设备是应青岛普达驰公司要求特制,只适合在美国适用,国内无法使用,江门安利公司无法处置,且保修期已过,如青岛普达驰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并合理赔偿江门安利公司的场租损失及保管费用,江门安利公司同意将设备交付给青岛普达驰公司,否则江门安利公司将作废品处理,并保留追究青岛普达驰公司责任的权利。四、青岛普达驰公司诉状中所述非事实。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江门安利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设备的核心配件Vacon变频器两套拆下卖出,与事实不符。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变频器是美国伊顿SPX250A0-4A2N1的385A变频器,而不是Vacon变频器。即便江门安利公司处理了也没有过错,青岛普达驰公司连续三年不闻不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履行合同,江门安利公司有权处理已成为阻碍物的机器设备,并追究青岛普达驰公司损失赔偿责任。青岛普达驰公司美国项目搁浅,不再需要合同约定的设备,提起诉讼,意在转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青岛普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高原公司与江门安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高原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购买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一套;交货地点为高原公司国内工厂;合同总价格为40.8万元(含设备供货、国内运输费、验收测试及培训费、17%增值发票税金),合同签订后即支付3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0%,余款1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江门安利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交货;该设备核心重要部件逆变器采用美国伊顿电气集团产品。2010年2月26日,高原公司与江门安利公司达成技术协议书补充,因涉案变频电源设备在美国地区使用,江门安利公司对售后服务进行了保证。2010年7月15日,高原公司、江门安利公司与青岛普达驰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购货方由高原公司变更为青岛普达驰公司,由青岛普达驰公司享有和承担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书及技术协议书补充中的权利和义务;供货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不变。2010年7月19日,江门安利公司收到青岛普达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万元。2011年2月17日,江门安利公司向青岛普达驰公司发送传真件一份,载明江门安利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设备的生产,但青岛普达驰公司一直未办理该设备的提货,希望青岛普达驰公司在接到传真十日内答复设备处理意见并支付合同余款,如未支付,视为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2月22日,青岛普达驰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复函,载明因其集团公司在美国项目施工迟延,导致未能如期提货,预计3月份安排付款、验收、提货事宜。2011年6月份,涉案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7月18日,江门安利公司收到青岛普达驰公司支付的货款244800元。设备至今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21日获知其向江门安利公司购买的设备被江门安利公司进行了处理,权利受到了江门安利公司的侵害,因此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青岛普达驰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间,故对江门安利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青岛普达驰公司与江门安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约定交付方式。青岛普达驰公司关于由江门安利公司送货到其国内工厂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2011年2月22日青岛普达驰公司向江门安利公司发送的复函,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设备的交付方式为青岛普达驰公司提货。设备未交付,系青岛普达驰公司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所致。
第二,青岛普达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为其认为江门安利公司将设备的核心配件进行了处理,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江门安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完整,江门安利公司能够履行交货义务,且青岛普达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普达驰公司主张江门安利公司对青岛普达驰公司购买的设备进行了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且该主张与公证书相矛盾。综上,青岛普达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江门安利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青岛普达驰公司要求江门安利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3942.5元,由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普达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提货义务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2011年2月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复函中称“预计3月份将安排验收、付款、提货事宜”,但该复函中的“提货”是领受货物的一种日常表述,没有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供货合同第4条约定了交货地点,第5条约定国内运输费用包含在货款中,上述约定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将货物交付至上诉人国内工厂,而不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提货。上诉人已依约付款,领受货物是其权利,上诉人未就如何行使权利做出意思表示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即使上诉人未就如何履行权利做出明确表示,导致被上诉人难以履行,被上诉人也应催告或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而被上诉人却擅自处理涉案设备,故设备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已处理了设备,却在2012年10月还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存在欺瞒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未进行处理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仅证明2014年11月公证时有完整的设备,但不能证实该设备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无法证实该设备是否完整,而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以行使该权利时的事实为准。其次,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拆除了设备部件,只不过上诉人在起诉后又将其重新组装起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4月已行使解除权,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虽然此前双方对涉案合同履行均没有做出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擅自拆除设备部件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据此解除合同,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36.4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门安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此后上诉人既没有提货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和要求,完全放弃对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2010年2月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立即按合同约定制作设备,但上诉人一直未提货,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才于2011年6月验收涉案设备,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至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设备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既不履行提货义务,也不交代如何处置设备,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具体如何交货及交货地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三、上诉人应当承担怠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涉案设备一直占用被上诉人场地,阻碍生产并致场租损失。现设备保修期已过,若上诉人立即支付剩余10%货款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保管费用,被上诉人愿意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却明确表示不需要设备,其实质在于转嫁责任。四、上诉人应承担提货义务。涉案供货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具体。上诉人在2011年2月22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中称,“因我集团公司在美国项目施工延期,导致未能如期提货,我司深表歉意,经公司决议预计3月份安排付款、验收、提货事宜。望贵公司谅解并支付后续工作。”该内容表明上诉人有提货的义务。五、涉案设备不具备提存条件,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六、被上诉人没有处理核心部件变频器。七、若上诉人在本案诉讼结束前不履行提货义务,视为放弃涉案设备,被上诉人将对已成为阻碍物的设备作废品处理,并保留追究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门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高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上诉人青岛普达驰公司、被上诉人江门安利公司以及案外人高原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国内工厂,但该履行地点不明确,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提货,但上诉人在验收设备后,仍未及时提货,亦未告知被上诉人送货的具体地点,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将设备提存。本院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但将标的物提存不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处置设备内的变频器,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处置过设备内的变频器,且被上诉人是否曾处置过设备内的变频器与其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催告上诉人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但上诉人既未履行提货义务,亦未告知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具体地址。上诉人在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上诉人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美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