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辖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虽有管辖条款,但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由于合同主体变更,东营市区域内的人民法院已失去可以作为本合同约定管辖机关的法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门市新会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7月18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和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驰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普达驰公司。普达驰公司和安利公司均受原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束。原合同第九项约定讼裁机关为东营市人民法院,视为原合同中约定了地域管辖范围,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按照标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