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946号 原告:***,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址龙南市中央城A栋写字楼1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339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4.75%/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受被告委托运输乙醛,后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至2018年11月25日,龙南县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乙醛运输费(不含税)73390元,且经被告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督促被告付款。截止起诉之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3390元未支付。现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豫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被告豫腾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交原告收执,《对账函》中载明:豫腾公司应付原告***乙醛运费(不含税)7339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2万元运费。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请原告为其运送货物,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3390元,有《对账函》、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6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4.75%/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提交的微信催收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390元给原告***,并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龙南市豫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