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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8民初1579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 经营者:韦某。 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800元及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自2021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于2021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33)。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294800元。其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及自货物送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货款185000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33)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及自货物送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货款1098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3日完成送货。此后,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140000元,结清《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33)的货款,《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仍有154800元货款未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2.《购销合同》(编号20****026)一份,《购销合同》(编号20****033)一份,报价单两份,送货清单三份;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一份; 4.网银转账截图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低压柜(7台)一组,总金额为185000元;交货地点为贺州市八步区远东江滨华府三期项目地,收货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及自货物送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货款185000元;如果甲方延期支付货款及乙方延期交货的双方采用每逾期1日按0.3%方式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因此而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立案费、公证费、差旅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确认。 2021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33),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密集型母线2项,总金额为109800元;交货地点为贺州市八步区远东江滨华府三期项目地,收货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及自货物送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货款109800元;如果甲方延期支付货款及乙方延期交货的双方采用每逾期1日按0.3%方式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因此而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立案费、公证费、差旅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确认。 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事宜,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22年4月14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约定,被告应于货物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即2021年7月2日前付清货款185000元。另,根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33)约定,被告应于货物交付之日起30天内即2021年5月23日前付清货款1098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而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故被告的付款应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33)项下的货款109800元,剩余款项30200元(140000元-109800元)再抵充《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项下的货款18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4800元(185000元-30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0.3%计算明显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26)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54800元,原告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7月3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的违约金应以154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有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依据,且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00元及违约金(以154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负担3503元。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3503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负担的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电力设备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