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4691号
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富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KWL4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三被告共同返还中介服务费3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返还中介服务费7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三被告向银行联系和安排35000000元的贷款放款,具体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原告按照被告和银行的具体要求,提供真实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办理此业务原告需向三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50000元;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原告未能达到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发放贷款的,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35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支付完所有费用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向银行办理原告的相关贷款业务,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进行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告办理,三被告仍然不予理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解除相关协议,三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420000元。
被告***辩称,三被告存在信息不对称,案涉业务由被告***主导,被告***、***通过被告***才能与原告沟通,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沟通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70000元款项是被告***一人收取的,350000元款项需与原告协商。
被告***辩称,案涉业务先由被告***与被告***沟通后,再由被告***与原告沟通。被告***对70000元款项毫不知情,该70000元款项与被告***、***无关。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向被告***出示过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70000元款项的协议,但是被告***要求被告***不要给原告看。本案的诉讼请求需与原告协商。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服务协议书》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两张;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三被告的微信群聊记录一份;
4.付款情况说明两份;
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张;
6.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支付案涉200000元中介服务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甲方)】及原告(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贷款提放业务服务,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35000000元的贷款放款,具体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贷款中介服务费用350000元,其中合同签署当日支付1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结清,如20日前未能结清,违约金按3%一日计算;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甲方未能达到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发放贷款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另,该协议附加条件:该笔款项先由王丽娟转给***,再由***转给***,再由***转给***。该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签章或签字确认。
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王丽娟向三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50000元。王丽娟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另,王丽娟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
2021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群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我以自己名义跟你签的70000元可以退还,至于350000元我是一分钱也没有拿过。”
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被告***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案涉合同,且在庭审中对合同进行确认,应视为对案涉合同的追认,故案涉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应对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迟延支付200000元中介服务费,原告虽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三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银行贷款未办理成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确认《服务协议书》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最后一个被告当日(2021年9月25日)解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委托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中介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丽娟另外向被告***转账支付的70000元,因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指出该70000元款项为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70000元款项为原告委托王丽娟代为支付案涉《服务协议书》指向的中介服务费,故该7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甲方未能达到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发放贷款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三被告未在原告通知后合理期限内退还款项,无理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9元,财产保全费2295.83元,合计6384.83元(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2.45元,被告***、***、***负担5322.38元。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5322.38元,由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5322.3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