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鼎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北村段沙头工业园A区M2地块综合楼D座首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WDH8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艺彤,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富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KWL4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鼎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思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联公司向思东利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8000元;2.鼎联公司向思东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鼎联公司向思东利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鼎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鼎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8000元及违约金(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思东利公司;二、鼎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思东利公司;三、驳回思东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鼎联公司负担4421元,思东利公司负担917元。
鼎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鼎联公司不支付律师费15000元;2.改判鼎联公司不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受理费均由思东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鼎联公司与佛山市首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思东利公司拖欠首刚公司质保金39万余元,鼎联公司与思东利公司已对本案中的债务作出安排,故案涉货款虽然发生在2017年,但思东利公司在将近3年时间里没有催告,也未要求鼎联公司支付案涉货款,鼎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起因是思东利公司拒不办理质保金结算,首刚公司被迫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思东利公司为了达到赖账目的,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这一系列的诉讼纠纷,根源是思东利公司恶意拖欠款项,并导致各方产生不菲的律师费、受理费等诉讼成本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理,思东利公司作为主要过错方和违约方,不应当从本案中获得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利益的赔偿。综上,为了维护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思东利公司辩称:
一、鼎联公司请求不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7年4月11日,思东利公司与鼎联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思东利公司已于2017年4月28日依约向鼎联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和鼎联公司要求安装使用,货物经鼎联公司验收合格,且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鼎联公司经思东利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经一审法院审查已认定构成违约。至于鼎联公司辩称其与思东利公司已对本案中的债务作出安排,因鼎联公司无法对此提供有力证明,故该理由不成立。鼎联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二、鼎联公司请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鼎联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8000元及违约金给思东利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鼎联公司至今仍未向思东利公司履行该给付金钱义务,故鼎联公司除了***东利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及违约金,还应当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鼎联公司故意提起上诉纯属恶意拖延时间之举,故由此产生的二审受理费应当由鼎联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鼎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鼎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进而需要向思东利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思东利公司与鼎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联公司对***东利公司案涉货款20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鼎联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上述货款的结算已经协商一致,即通过债务抵销完成本案债权的实现,后因思东利公司未兑现承诺而引发本案诉讼,鼎联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中,鼎联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仅为案外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相关材料,案外人与鼎联公司、思东利公司以及与本案欠款存在何关联无从反映,无法证明鼎联公司的上述主张。除此之外,鼎联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其他违约责任中第3条约定:“如甲方(鼎联公司)**付款的,乙方(思东利公司)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立案费,公证费等”。鼎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欠款,鼎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上述合同约定,鼎联公司应向思东利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现有证据并考虑到鼎联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判令鼎联公司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东利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鼎联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鼎联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