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608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富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KWL44Y。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608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149.18元及逾期利息(详见判决书)。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询全国财产查控网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社保系统,被执行人**自2018年7月后在佛山市××镇职工社会保险。另查明,**作为被执行人,除本案外仍有4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详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李 钊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