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8执444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富路8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11号7号楼三层(1-6号房)、四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7629XN。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608民初1581号民事调解书向广西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广西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查询证券、银行、车辆、工商、不动产等部门,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2022)粤0608执保417号案中,已冻结广西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支行6952××××4596账户内的存款,控制到期日为2023年4月2日。因实际冻结金额过低,本院不予划扣。 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已冻结的少量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钊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