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461号
原告:新疆融汇城市生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经四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许冲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克拉玛依市上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和平新村29栋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融汇城市生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生态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上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生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上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七、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650,000元;2.判令全部环保果皮箱归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克拉玛依中心城区果皮箱广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十五年。协议约定第一个五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税金,每年先支付租赁费后使用。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按照应支付数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毛圈布环保果皮箱归原告所有。从2016年10月24日至今,被告已拖欠支付租赁费共计500,000元,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计算高达46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策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应提供果皮箱占道安装规划审批手续,提供相应能够发布商业广告的点位。被告负责安装果皮箱并利用果皮箱发布商业广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安装果皮箱发现原告并没有完成规划手续,导致被告安装果皮箱不具备发布商业广告条件,实际上果皮箱安装后,根据原告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基本没有发布商业广告。即使偶尔发布商业广告也被原告要求撤换,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应支付租赁费。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在完成规划审批手续60日内,因原告未完成规划手续,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3.合同附表一约定,双反果皮箱数量为1593个,而被告实际仅投放214个果皮箱。合同履行中,原告以市政规划为由强拆部分果皮箱,现实际剩余果皮箱仅为179个。根据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待果皮箱不具备运营条件时不收取租赁费,因此对合同没有具备该广告运营条件时,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即便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也应当按照实际运营投放的果皮箱的数量按比例计算被告实际承担的费用。4.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费用,以法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19日为基础,2018年10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诉讼时效已过。对违约金,被告认为按照民法典585条规定,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法院予以调低。关于果皮箱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要求果皮箱归其所有。根据原告的主张,场地、果皮箱均是原告的,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超过一年产生的租赁费用就没有任何拘束力,实际上被告也没有使用。本次纠纷过错方不是被告,诉讼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政府部门和原告发布公益广告的广告费用按七折优惠,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020年12月要求被告发布公益广告,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强拆箱体给被告造成损失。2017年原告因建设公交站为由,强拆被告6个果皮箱箱体,且未按协议约定另行通知被告另行安装果皮箱的场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发现果皮箱有损坏的可以通知被告维修,但是不能强拆,但2018年12月,原告以果皮箱损坏为由强拆被告3个果皮箱,原告应该赔偿强拆过果皮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融汇生态公司(甲方)与被告上策公司(乙方)签订《克拉玛依中心城区果皮箱广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将克拉玛依区道路、景区及公园等公共区域的所有果皮箱自愿整体打包给乙方用于广告运营(果皮箱的具体数量详见附表一)。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管理部门保洁箱占道安装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2.乙方负责本项目果皮箱整套产品投资、安装、维护及更新,果皮箱附属广告位的运营管理符合城市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5.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安装的环保果皮箱必须与市容市貌相匹配,乙方所投放的广告内容要符合《广告法》及相关规定,并积极办理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7.政府公益广告和克拉玛依融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各子公司广告费用一律按七折优惠。8.新建道路果皮箱的安装,在不具备广告运营时,不收取租赁费(公共资源使用费)。当具备广告运营条件时,收取的租赁费(公共资源使用费)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2.环保果皮箱因自然破损、腐蚀、变形等原因导致影响市容市貌的,甲方第一时间通知乙方进行维修或更换。……三、协议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十五年,从2016年8月24日至2031年8月23日止。四、产权归属及经营权交接:1.乙方投资该项目配套的绿色智能果皮箱,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果皮箱整体所有权、箱体广告经营权、广告收益归乙方所有。2.乙方第一个五年向甲方每年支付10万元(乙方承担税金)的租赁费(公共资源使用费)。……3.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如因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规划,市容建设等政策性调整需要,甲方应另行提供经乙方确认的相当场地投放安置果皮箱以继续合作经营,搬迁工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4.新建道路的公共资源使用费,经双方协商另行支付费用。五、结算方式:每年的租赁费(公共资产使用费)按照支付后使用的方式。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并完成规划审批手续后六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租赁费(公共资源使用费),以后每年按统一时间支付。七、违约责任:1.甲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年内终止合同,由克拉玛依区国资委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协商解决。2.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公共资源使用费,按照应支付数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视为乙方放弃本合同权利,全部投资的环保果皮箱归甲方所有。……”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协议附件《城区道路果皮箱数量汇总明细表》载明了1593个果皮箱所在位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安装了上述1593个果皮箱点位中214个果皮箱,剩余1379个果皮箱因未能完成审批手续未安装。截止开庭之日,还剩余171个果皮箱,其余43个果皮箱被拆除。被告称原告以修建公交站台及果皮箱已损坏为由拆除了部分果皮箱。但原告否认果皮箱由其拆除。原告通过被告发布了公益广告,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发布周期、价款。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还出示了2020年12月29日的《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4日起的租赁费500,000元及违约金456,250元。被告称未收到上述催告函。
另,原、被告均同意涉案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克拉玛依中心城区果皮箱广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克拉玛依中心城区果皮箱广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目前尚存的179个果皮箱归谁所有;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9日前的租赁费诉讼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5年,租金按年度分期给付,系连续性债务。每年支付的租金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系在同一合同项下于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原告对其每年应获得的租金收益实际上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每年支付租金的相对独立性不足以否定租金债权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进行诉讼,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一年未支付租赁费,视为放弃本合同权利,全部投资的环保果皮箱归原告所有。本案中,被告投资的果皮箱尚余171个在使用当中,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每年定期支付租赁费,故按照协议约定自一年期满后即2017年8月24日起尚存果皮箱171个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投资的果皮箱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并完成规划审批手续后六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按同一时间支付。但被告至今只安装了214个果皮箱,并因不能办理剩余果皮箱占道安装及相关的审批手续未能安装剩余1379个果皮箱。214个果皮箱的租赁费,鉴于被告使用果皮箱至今,故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为67,168.85元[100,000元/年×(214个÷1593个)×5年]。关于未投建的1379个果皮箱的租赁费,因未能办理审批手续导致1379个果皮箱不能投建,本院对该部分的租赁费费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鉴于被告当庭要求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年支付租赁费,故违约金应当根据租赁费分段计算。关于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租赁费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第一年租赁费自审批手续后六十日内以支付,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24日前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13,433.77元。经查2016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但在2019年8月20日,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经查,2019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1090天为2,338.60元(13,433.77元×4.75%×1.3÷365天×1029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923天的违约金为1,876.89元(13,433.77元×4.25%×1.3÷365天×923天),总计4,215.49元。承前所述,被告逾期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租赁费13,433.77元的违约金为3,385.96元(13,433.77元×4.75%×1.3÷365天×664天+13,433.77元×4.25%×1.3÷365天×923天)、逾期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租赁费13,433.77元的违约金为2,556.43元(13,433.77元×4.75%×1.3÷365天×299天+13,433.77元×4.25%×1.3÷365天×923天)、逾期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租赁费13,433.77元的违约金为1,580.51元(13,433.77元×3.85%×1.3÷365天×858天)、逾期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租赁费13,433.77元的违约金为906.30元(13,433.77元×3.85%×1.3÷365天×492天),上述违约金共计12,644.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上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融汇城市生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67,168.85元、违约金12,644.69元,共计79,813.54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上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的果皮箱171个归原告新疆融汇城市生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新疆融汇城市生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新疆融汇城市生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5.15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上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杨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