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386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积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积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苏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经***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裁定准予保全。2024年8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后本院追加了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1月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9日,被告因五指山畅好乡国际城工程项目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并备注“***借款”,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转到答辩人账户的2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因五指山畅好乡国际城工程项目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21年5月24日,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盛公司)与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德轩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三盛公司将五指山畅好乡国际城(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润德轩公司,原告系国际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被告系润德轩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因疫情影响,三盛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原告系其中之一)向答辩人账户以借款名义支付47万元工程进度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2021年11月29日向答辩人账户汇入的20万元系其作为国际城工程实际投资人向润德轩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作为润德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收款项。答辩人收到该款后即于当日将应付工人工资18万元转给润德轩公司会计***,由***向木工组组长***,钢筋班组组长***、***,塔吊师傅***,临时泥工班组等人发放。因此,原告2021年11月29日转给答辩人的2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并非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只提供一份证据,即2021年11月29日转给答辩人20万元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该回执单虽然备注“***借款”,但是为原告单方备注,事后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答辩人提供2023年2月20日三盛建设[202301号《复工复产通知》及相关付款凭证,足以证实20万元系原告作为国际城工程实际投资人向润德轩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借据、借款合同,或通过其他渠道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其向答辩人转账的行为并不必然视为借款。显然,原告主张涉案款项2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前述已经充分阐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向答辩人转账20万元的凭证主张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答辩人已经充分抗辩和举证20万元系原告作为国际城工程实际投资人向润德轩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非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就转账给答辩人的20万元系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备注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
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补充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自认还欠原告47万元借款并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在2023年1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漏算了2022年10月3日***向被告出借7万元、202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万元,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等人借款57万元未偿还。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借款15万元,被告已向***偿还,且双方的往来付款凭证中均备注了借款、还款。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4月26日,被告向***借款20万元,被告已向***偿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且双方的往来付款凭证中均备注了借款、还款;2、被告已向***偿还10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不存在原告代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4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三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向被告借款列入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范围内,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通知进行了更正;因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涉及无权处分,故《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五指山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复工复产的通知》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的事实和法律效力。
被告徐某质证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作为国际城一期项目投资人之一,向被告转账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非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是原告的单方备注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因此,该借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不应当采信;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和******转账支付的57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转给润德轩公司而不是转给被告的,但是这57万元都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不是被告向原告本人的借款。被告对******都不认识,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补充证据2、证据3、质证意见和补充证据意见一的证据意见一致。被告对******均不认识,而且在三盛公司给润德轩公司复工复产通知书明确了三盛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在三盛公司和被告以及润德轩公司也在五指山法院打官司,因此该款项是发放劳务费的而不是借款;对补充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盛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向润德轩公司发的复工复产说明47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现在又出具相互矛盾的情况说明,对三盛公司这种反复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三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五指山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复工复产的通知》1份,证明:(1)2021年5月24日,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五指山国际城(一期)工程劳务发包给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因疫情影响,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私人账户支付47万元工程进度款给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接收款项。(3)原告作为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向被告转20万元工程进度款。案涉2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并非借款。证据2.转账凭证3份,证明:(1)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账户支付47万元工程进度款给被告。(2)原告***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22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22年10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万元,三人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7万元。(3)原告***2021年11月29日转给被告的2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并非借款。证据3.《境内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1)被告2021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转的2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即于当日将应付工人工资18万元转给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由***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各个施工班组负责人。(2)被告收到原告转的20万元后,即刻转给会计***发给工人,并未停留在账户上挪作他用,进一步证实涉案的20万元并非借款。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1份、《境内汇款电子回单》8份、微信转账凭证16份,证明:(1)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收到被告转账的18万元应付工人工资后,将其发放给木工班组组长***、钢筋班组组长***、***,塔吊师傅***,临时泥工班组等人。(2)被告转给***的18万元已经全部发放给施工班组。(3)案涉20万元用途是发放工人工资,并非借款。
被告徐某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内容:(1)原告2022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2万元;2022年10月3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3万元。(2)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不仅包括2021年11月29日的20万元,还包括原告的微信转账和***、***等人的转账。(3)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是替三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借款。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内容:(1)三盛公司向润德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润德轩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退还***23万元。(2)***的23万元是现金现场发给工人的工资,被告没有收到***的23万元,且23万元由润德轩公司退还给***,与被告毫无关联。(3)原告将发放给工人的23万元劳务费也计入被告借款105万元范围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形式内容真实性原告并不清楚当时的发送内容,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盛公司和本公司并无关系,不能代表原告和被告汇款作出任何承诺,其次,原告向被告汇的款项是私人财产,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且原告在汇款时已经备注了借款,本案中并不存在三盛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47万元款项的情况,三盛公司出具通知的内容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许可,直至本次诉讼原告才发现三盛公司向被告发出过该通知。现原告对该通知不予追认三盛公司擅自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记录其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不产生事实和法律效力,三盛公司已经出具更正说明,对此予以公正,三盛公司在说明中自认并未将通知中47万元列入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本案中,被告并未进行举证证明三盛公司进行委托,通知中并未载明是***的转账;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的汇款真实性合法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的汇款与本案无关,2022年7月13日,被告已向***还款,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对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等人共计向被告出借105万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款48万元,尚欠原告等人借款57万元。不存在被告仅收到47万元的情况,而且原告***、***与三盛公司无关不存在原告代三盛公司支付4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被告仅提供三份转账凭证,证明在混淆案件事实,按被告的算法,47万元为代付的工程款,结合被告已向***还款10万元,这两个事实是存在相互矛盾的,所以本身就不存在原告代付4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本身就是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在收到出借的款项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不矛盾,在借贷中原告并不负有出借款的监管义务,原告只负有交由付款的义务,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与借贷本身并无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徐某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22年8月19日借款2万元、2022年10月3日的借款3万元及***、***等人的借款并不含在本案的借款金额内,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三盛公司无任何的关系,从未代三盛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告为润德轩公司的分包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与三盛公司及润德轩公司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及借款金额已在微信中进行了确认。对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款不含在本案的借款金额内,与本案无关;其次,电子回单中备注“2022年8月30日现金垫付五指山国际城农民工工资23万返还”为润德轩公司的单方制作行为,实际上该笔款项为被告个人的借款,按一般逻辑若原告代三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那么被告及润德轩公司是无需向原告进行返还的,现被告进行返还那么只能是基于借款而产生的款项还款,且双方在微信中已经对借款进行确认。
第三人三盛公司对徐某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1、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补充证据2、3均是电子转账凭证,系原告方为了回应被告方提出的转账给案外人***、***非借款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补充证据4有三盛公司加盖公章,有原件核对,被告抗辩无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系三盛公司加盖公章的通知,三盛公司也出庭表示确有此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4系转账电子凭证,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补充证据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两份证据均是电子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证明内容的采信情况详见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海南天泰投资有限公司是“五指山·国际城(一期)项目”的开发商,其将项目交由三盛公司施工建设。***是海南天泰投资有限公司在“五指山·国际城(一期)项目”的投资人之一。
2021年5月24日,三盛公司将“五指山·国际城(一期)项目”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某是润德轩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2021年9月30日,案外人***向徐某转账15万元,转账用途记载借款。
2021年10月20日,徐某向***转账10万元,附言“还款”。
2021年10月21日,徐某向***转账5万元,附言“还款”。
2021年11月29日,***(交通银行,卡号×××)向徐某(工商银行,卡号×××)转账20万元,***在附言中备注“***借款”。由于***是使用的手机APP操作,而徐某使用工商银行手机APP打开转账记录时并未显示附言。此笔转账就是本案诉讼争议的转账。徐某收到***转来的20万元后,于当日将其中的18万元转账给了润德轩公司会计***。***收到徐某转账的18万元后,将其发放给木工板组组长***、钢筋班组组长***、***,塔吊师傅***,临时泥工班组等人。
2022年4月26日,案外人***向徐某转账20万元,附言“借款”。
2022年7月13日,案外人海南润德轩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转款10万元,客户附言“还款”。
徐某与***是微信好友,2022年8月18日,徐某微信请***转个2-3万元生活费。2022年8月19日,***转账了2万元,徐某回复说公司钱到了还***。
2022年10月3日,***向徐某转账7万元。同日,***微信转账给了徐某3万元。
2022年10月9日,徐某询问***,2022年8月19日***微信转给自己的2万元和2022年8月30号现金垫付的23万元是不是直接转到卡里。***回复,自己的2万元返还自己,剩余23万元转进卡里。
2022年10月9日,润德轩公司向***转账23万元,摘要处记载“还款”,客户附言“2022年8月30号现金垫付五指山国际城农民工工资23万返还”。徐某将润德轩公司转账23万元给***的转账记录微信发给了***,并告知***那2万元由于被自己信用卡扣了,暂时没法转给***,要等两天。
2023年1月17日,徐某微信罗列了以下信息给***:“庄总,还欠您47万元。2021年9月30日收入15万,2021年10月19日已还15万元,2021年12月17日收入20万,2022年4月26日收入20万,2022年5月12日收入5万元,2022年7月13日已还10万,2022年8月19日收入2万,2022年8月30日收入现金23万,2022年10月4日收入10万元,2022年10月9日已还23万,合计:-47万。”***并未回复。
2023年2月20日,三盛公司向润德轩公司发出《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五指山·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复工复产的通知》,通知中三盛公司表示受到疫情影响从私人账户支付劳务公司代表徐某47万元,是工程进度款。要求润德轩公司在2023年2月25日前复工复产。
由于三盛公司与润德轩公司因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2024年8月1日,本院受理三盛公司起诉润德轩公司、雷荣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4)琼9001民初14119号。2024年8月6日,三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自己2023年2月20日发出《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五指山·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复工复产的通知》,在未得到付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等人汇款私自列入三盛公司向润德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工作失误,并且自己在(2024)琼9001民初14119号案件中并未将该47万元款项列入三盛公司已向润德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于2021年11月29日转账给徐某的2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转账是借款,理由如下:(一)***在转账记录中备注了“***借款”,其出借意思表示明显,并且实际交付了款项;(二)徐某在微信中多次向***表示自己欠款的事实,还表示公司钱到账即还款,这于双方2022年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润德轩公司转账给***的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三)徐某向***转账时备注了“还款”,润德轩公司向***转账时备注了“还款”。
徐某抗辩该笔款项是***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徐某是润德轩公司的人员,劳务费是发生在三盛公司与润德轩公司之间,而***是天泰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人,支付工程款并不是***的法定义务。(二)徐某认为本案争议20万元转账是工程进度款的主要证据-一三盛公司的复工复产的通知,该通知经三盛公司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三盛公司出庭明确表态,已经被推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已被三盛公司推翻,其转账给***然后又由***转账给其他工人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工人劳务费得到了清偿,不能倒推***转账给徐某的款项就是工程款。因为,并无证据表明***让徐某将这20万元拿去发放工人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向徐某2021年11月29日转账的20万元是两人之间的借款,对于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某如因错误认识抵扣了润德轩公司欠付自己的债务,可以另行向润德轩公司主张。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徐某在微信中曾表示愿意向***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并未就利息计算的标准、期间进行讨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2023年1月17日时,徐某明确请求***给自己缓一缓还款,据此能够认为徐某意识到自己还款的日期到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共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