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196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1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56号龙泉家园B幢第19层1905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程某在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亚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亚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2]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程某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三盛公司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其次,因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诉求仍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程某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三盛公司承担程某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而后,一审法院遂作出(2022)琼0271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具体到本案,程某要求确认与三盛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而三盛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的责任与劳动争议必然有关系。因此,程某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范围,不宜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审理,直接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程某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用工关系事实,依法释明本案的核心争议诉求,判决三盛公司承担用工事实中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程序合法,结果合理。程某在涉案项目工地为三盛公司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按照仲裁的要求确认用工事实,因仲裁裁决错误,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经法院审查,依法释明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事实并没有违反程序。另,三盛公司辩称的仲裁调解法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案经过仲裁,程某已经走到法院程序,不应再适用仲裁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查明事实进行审理没有问题。此外,既然三盛公司称用工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有必然联系。那么,无论是对用工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仲裁,都是对双方之间真实用工关系的情况进行裁决。本案程某已经依法依程序经过仲裁委的审理裁决,再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进行判决,完全合法合理。综上,请驳回三盛公司的上诉。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盛公司承担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对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三盛公司承包了“三亚市育才生态区抱安美丽乡村综合改造项目”。三盛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程某于2021年7月21日被招用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铺砖等工作。2021年7月28日中午,和程某一同施工的工友***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工友***和程某从保文三组到南来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21年8月11日,三盛公司与三人受伤的家属、见证人等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程某三人被案外人关某叫到育才生态区抱安村美丽乡村综合改造项目干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三盛公司已通过微信分两次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愿意为三人再次垫付医疗费用20万元。”
2021年12月,程某以三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三盛公司与程某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2〕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某要求确认与三盛公司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三盛公司承担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对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三盛公司是涉案“三亚市育才生态区抱安美丽乡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承包单位。本案中,三盛公司主张案外人关某于2021年6月27日自行找到三盛公司商谈,并自行出具拟按《工程报价函》的工程单价、铺设方式向三盛公司分包上述“育才生态区抱安美丽乡村综合改造项目”中“庭院铺砖”项目。后经三盛公司同意,案外人关某得以分包上述项目中的“庭院铺砖”项目,程某系案外人关某自行招聘的工人。经审查,根据前述三盛公司陈述的主张和意见,因案外人关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盛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关某施工,三盛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三盛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盛公司应承担程某在工地施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程某于2021年7月21日进入涉案工地施工,于2021年7月28日受伤后未回到工地工作,故确认三盛公司承担程某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并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确认三盛公司承担程某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受理费5元,由三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程某在提起一审诉讼之前已向三亚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申请被三亚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最终明确的诉求为,确认三盛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明确后的请求作出判决。虽然本案程某在一审诉讼阶段和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并不完全一致,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外延并不大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延。换言之,程某在一审诉讼阶段的诉求未超出其在仲裁阶段请求的范畴。且本案程某提起仲裁和诉讼的目的即是要求三盛公司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对其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不存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情形。并且,一审法院查明三盛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也不宜再发回重审。三盛公司主张本案一审判决未经仲裁程序前置,程序不合法,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三盛公司已预交),由三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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