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130号
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园内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PEBQ5L。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781MF3730687B。
法定代表人:吴正中,董事长。
被告:吴正中,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蓝晓中,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周志云,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781ME0187128C。
法定代表人:吴正中,主任。
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吴正中、蓝晓中、周志云、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被告吴正中(系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蓝晓中、周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展达公司诉称,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后,由被告吴正中担任董事长、被告蓝晓中、被告周志云担任董事,并组成董事会。2018年9月10日,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为建设安置房需要,以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承建该洪畈朱村逢塘下安置房工程及该安置房天棚吊顶工程、附属工程。同日,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安置房工程结算方式。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由被告验收完毕。2019年,被告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四份,审定工程造价446400元。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尚欠原告1964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后,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兰溪市朱晓锋建材经营部工程款52994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款143406元未能支付。
2020年4月21日,负有清算义务的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有对原告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该虚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吴正中、蓝晓中、周志云未及履行清算义务,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注销后的财产及工程项目的利益,交由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06元及利息损失15924.63元(按年利率3.85%,15176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44640元自2019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合计本息159330.6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吴正中、蓝晓中、周志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吴正中、蓝晓中、周志云户籍证明、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安置房工程及该工程天棚吊顶工程、附属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后,已由被告验收完毕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四份,证明工程审定造价4464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4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增值税电子发票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196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6.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正中、蓝晓中、周志云为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及合作社注销后未进行清算的事实;7.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为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建设的事实。
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八间安置房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二间单独建造的安置房应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准。八间安置房的施工图纸与施工结果不相符,应按实际结果为准。走廊、吊顶按当时协商,是和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的,不是和原告结算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申请一份,认为单独建造的二间造价过高,请求对单独建造的二间房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华正工咨鉴(2022)003号鉴定报告,认定该安置房送审价97688元,鉴定价80151元,核减17537元。为此,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各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应按投标价32万元左右结算。
对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正工咨鉴(2022)003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原告、被告质证如下: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正工咨鉴(2022)003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0日,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浙江展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大致内容为:“甲方因建设安置方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洪畈朱村逢塘下安置房建造(一份合同为八间、一份合同为二间)。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底前完成。质量标准为按图施工,在村社监会监督下施工,达到合格。八间安置房合同价款按招投标书为准,支付方式下浮7.75%计算,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0%,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二间安置房按八间安置房招投标内容结算补充协议为准)”。同日,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安置房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2010版执行,费率按原预算相同口径办理结算,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金华建设工程造价信息9期-10期的平均价格及签证价格执行。2018年9月15日,该工程开工,原告实际施工为十间安置房工程及该安置房天棚吊顶工程、附属工程。2018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安置房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分别为安置房工程八间、两间、附属工程、天棚吊顶工程,审定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446400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指定的兰溪市朱晓峰建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52994元,余款143406元因故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单独建造的二间房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华正工咨鉴(2022)003号鉴定报告,认定该安置房送审价97688元,鉴定价80151元,核减17537元。为此,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因主管部门变更等原因,2020年3月20日,兰溪市农业农村局向洪畈朱村颁发农村集体组织登记证,名称为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业务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同月21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注销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经营范围为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
庭审后,考虑本院委托的鉴定核减工程款情况,原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4470元,质量保证金为43447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76元及利息损失15096.13元(按年利率3.85%,以141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之后以184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损失以1314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浙江展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主管部门变更等原因,在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正中、蓝晓中、周志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亦为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已查实被告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存续,并未注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畈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有资质的相关公司审核及本院委托相关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核算依据,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31476元。被告辩称走廊、吊顶和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476元并支付利息15096.1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以141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已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以184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已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之后以13147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李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