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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潘某某;金华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8民初3240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潘某1。 被告:金华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潘某1、金华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夏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潘某1、金华某某公司名下价值418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5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金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中标了文成县某某建设与改造提升项目,其将某某工地发包给被告潘某1。2024年3月,被告潘某1联系原告,让原告去该工地做粗工,约定工资为每日220元,后原告便前往该工地做粗工。后因被告金华某某公司、潘某1拖欠原告工资,做到8月份完工后原告就不做了。原告从2024年3月开始至2024年8月在该工地做粗工,共做了19日,合计总工资共4180元,工资至今未予以支付。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出勤工资表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不清楚,潘某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人员都是潘某1负责招聘的;2.原告的工资应由潘某1承担,金华某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温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温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金华某某公司已经将劳务款转入该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后巨屿镇政府介入协调后,金华某某公司又将部分农民工工资打入温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才解决了大部分农民工欠薪问题,因此温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温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农民工,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发票4份、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4份,以证明金华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给温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潘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潘某1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潘某1陈述其是巨屿镇文化站的实际施工人,夏某某是通过朱某2叫过来在工地干活的工人,朱某2是其聘用的管理工地日常事务的工人,包括对工人工数进行登记等,对夏某某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金华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潘某1已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金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金华某某公司将劳务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原告并不知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金华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金华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应承担案涉劳务工资支付责任,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承建某某文化站建设工程,被告潘某1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潘某1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每日工资220元,共计劳务19日,合计劳务工资418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编立(2024)浙0328民诉前调××号案件,组织调解。2024年11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潘某1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潘某1理应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潘某1支付劳务工资4180元,对此被告潘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1至今未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华某某公司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金华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原告并不知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金华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华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农民工,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先行清偿被告潘某1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另外,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大部分发生在原告劳务前,若被告金华某某公司对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存有纠纷,可另行理直,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1、金华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劳务工资41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元,合计87元,由被告潘某1、金华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