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23民初940号
原告:宜宾进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阳春镇石子溪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5PU8W3P。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江大道中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竹江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进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杨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