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八咏公路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金华市八咏公路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义快速路塘雅段33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25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八咏公路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咏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等四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人寿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错误。区别于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商业保险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除受保险法调整,同样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而本案中人寿襄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所使用的保险条款系由保监会统一制定和备案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并非由人寿襄阳支公司制定。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发生事故时是否知晓并非本案需要讨论的焦点,而对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亦并无争议。一审期间,人寿襄阳支公司已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证明人寿襄阳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按照保险法解释的规定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襄阳支公司不应再就***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相应措施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5元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出生于1960年6月16日,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一审期间***等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不符合扶养人条件,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291.95元,交通费120元缺乏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删除了原解释第17条第三款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四人要求人寿襄阳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等四人辩称:1.人寿襄阳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人寿襄阳支公司引用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2014版条款已于2020年9月3日失效,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取代。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3日,应适用2020版,正因2014版的免责过于严苛,在2020版修订时,删除了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规定。(2)根据交警对***做的笔录第3页倒数第二行“我往右打了一把方向,随后就继续往义乌方向行驶了”,第5页倒数第二行,交警询问“当时三轮车与另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你有无听到声音?”***回答“没有听到”,充分证明,***在事发时,不知道有事故发生,也就不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和事实。(3)人寿襄阳支公司称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难看出,所谓的“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只是叫投保人在声明上按保险人的要求,重新抄写了一遍,并非尽到法律意义上的告知,不能证明人寿襄阳支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声明》没有对应的保险合同编号,《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对应的就是案涉保险合同。2.人寿襄阳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5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该法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年龄,法律并没有规定扶养人没收入就可以不承担扶养义务。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作为有扶养义务的***1960年6月16日出生,法律是按周岁进行规定,周岁是指12个月,而不是达到60周岁的当天,且规定的是“一般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一审期间,***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书、收款收据、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批灰合同、协议书、协议各一份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一本,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揽各类内外墙工程,但由于法庭认为无需举证并制止。据此,可以证明,扶养义务人***有丰厚稳定的收入,有扶养能力。3.人寿襄阳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误工费1291.95元,交通费12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本案***等四人一审时请求的是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的也是该费。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以及一审判明的事实,人寿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已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修订,修订后的免责条款不包括人寿襄阳支公司的上诉依据。且视频证据显示***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与右前方***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更没有发生碰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离开并无过错,不存在未采取措施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2.***不是适格的主体,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起诉并无不当。 中银金华支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 ***、八咏公司未作陈述。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承担主要责任、***和八咏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等四人因家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8979.15元;2.判决人寿襄阳支公司、中银金华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19时06分许,车辆直行通过金义快速路7KM+75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与曹塘澧公路交叉路口过程中,往右打方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遇此情况往右打方向避让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车厢乘坐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号重型货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在驾驶证因超分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驾驶后车厢内违反规定载人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且在交叉路口内违反规定超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内违反规定超车,临近事故地点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870千克,实载28040千克,超载率约为184%)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1960年6月16日出生)经ICU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0671.25元、医疗用品费420元。***的被扶养人为父亲***(1933年8月9日出生)、母亲***(1931年9月26日),***共有兄弟四人。***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其妻***名下,在人寿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八咏公司所有,该车在中银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等四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91.25元;死亡赔偿金1126177.5元(含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5元);丧葬费36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1.9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219719.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21091.25元;伤残赔偿项目1198628.45元)。事故发生后,八咏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等四人主张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视频监控等证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等四人的损失,由***、***各承担35%、30%的责任比例。***虽系×××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八咏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应由八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人寿襄阳支公司辩称因***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视频显示,***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并未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驶离现场的行为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银金华支公司辩称×××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实行10%绝对免赔率,对此事故认定书已对***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作出认定,根据中银金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三、对于***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费用。***虽已近满60周岁,但其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寿襄阳支公司抗辩抢救期间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因受害人伤后的确在ICU治疗,故对该二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主张12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等四人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势必会遭受极大的精神打击,考量事故责任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受害人***的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中包括的肋骨固定带420元虽无医嘱,但结合该费用发生于抢救治疗期间,一并予以认定;受害人***因抢救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723元,该费用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八咏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等四人因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00910.22元;二、由人寿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等四人因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356011.69元【(1219719.70元-100910.22元-100910.22元-723元)×35%】;上述一、二款项合计45692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赔偿给***等四人因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非医保费用计253.05元(723元×3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中银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等四人因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00910.22元;五、由中银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等四人因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274637.59元【(1219719.70元-100910.22元-100910.22元-723元)×30%×90%】;上述四、五款项合计37554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由八咏公司赔偿***等四人因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30732.19元【(1219719.70元-100910.22元-100910.22元-723元)×30%-274637.5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余款732.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支付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华支行6217920201669970账号。七、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计3297元,由***等四人负担938元,由***负担1270元,由八咏公司负担1089元。(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至***账号) 二审中,人寿襄阳支公司、***、***、***、八咏公司、中银金华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等四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8年8月15日承诺书、收款收据、2019年6月16日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7月1日批灰合同、2020年7月4日协议书、2020年7月15日协议各一份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一本。证明1.事故发生前***与***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各类内外墙工程施工;2.在承包和施工过程中,由***负责工程记账、人工管理、人工费用结算,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在事发前有丰厚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扶养他人。 人寿襄阳支公司、中银金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时间是2018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或前一年***仍从事劳动,且从承诺书中可知是否开工不确定。对分包合同和批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辅助性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有实际履行,且约定履行时间为2019年7月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或前一年仍从事劳动,对其他协议及手账,因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符合扶养人条件。 ***、***质证认为是单方证据,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八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承诺书、收款收据、内墙涂料装饰合同、批灰合同虽发生在2018年、2019年,结合协议书、手账等材料,也可看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在从事劳动,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人寿襄阳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虽该公司上诉称根据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从该规定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存在主观恶意的逃逸行为才是法律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设置的预防所在。而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其并未意识到事故发生,不存在为了逃避事故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亦未将***驾车离开现场行为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若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势必不正当的增加投保人一方的负担。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给予赔偿。***、***作为***父母,年事已高,系无劳动能力人,***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义务人对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扶养义务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或是否仍旧从事劳动无必然联系,保险公司更不能因此免除自身赔偿责任,且二审中***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一直有在从事劳动,故一审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对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应予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该两项费用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当然赔偿项目,人寿襄阳支公司因此来免除自己的赔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人寿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