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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公司、磐石市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1325号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与被告磐石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吉林省某公司与磐石市某公司双方因抵账签署的《协议书》有效;2.磐石市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立即向吉林省某公司支付106号门市的抵账价款1,279,680元;3.磐石市某公司赔付吉林省某公司对106号门市投入的装修损失20万元;4.磐石市某公司向吉林省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抵账价款1,279,680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为4,077.20元;5.磐石市某公司支付吉林省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磐石市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磐石市某公司先于2014年7月与长春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XXXX)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磐石市某项目的消防工程和消防外网工程发包给长春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与吉林省某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广场暖通空调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某公司。长春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长春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并与磐石市某公司协商一致,将长春某公司对磐石市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省某公司。后磐石市某公司又与长春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公司签订书面抵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以某门市以及多个车库、车位折抵协议签订时磐石市某公司仍欠付长春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公司的全部尾款。协议同时约定:“以上抵账固定资产以后有他人认领而导致的房屋产权纠纷,磐石市某公司应以所抵账的每个固定资产所收取的价格置换我公司同等现金或资产”。协议签订后,磐石市某公司将案涉106号门市交付给吉林省某公司,但吉林省某公司获悉该106号门市已于2024年12月26日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自然人顾某名下。故吉林省某公司诉至法院。 磐石市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磐石市某公司(发包人)与长春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磐石市某公司将某消防工程发包给长春某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图纸优化设计、包报建报验、包通过消防验收,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合同总造价为465万元等。”2015年7月24日,磐石市某公司(发包方)与长春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磐石市某公司将磐石市某消防外网工程发包给长春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0万元等。”2015年11月10日,磐石市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磐石市某公司将某工程的所有暖通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255万元,合同价款=双方确认的最终决算价等。”长春某公司、吉林省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4月18日,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吉市公消验字【2016】第X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某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磐石市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春某公司及吉林省某公司承包的上述消防及制冷系统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磐石市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无异议。就磐石市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磐石市某公司、吉林省某公司、长春某公司三方协商后,确认磐石市某公司欠付吉林省某公司、长春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二、磐石市某公司同意长春某公司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省某公司,吉林省某公司同意接受,即磐石市某公司应向吉林省某公司支付140万元,吉林省某公司独立享有依法实现债权的权利;三、磐石市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吉林省某公司支付90万元,剩余工程款50万元以实物折抵欠付的工程款,以物抵债情况如下:(一)某1栋9楼901号复式楼,折抵工程欠款25万元,房屋贷款由磐石市某公司或登记所有权人偿还;(二)某1栋10楼1008号复式楼,折抵工程欠款25万元,房屋贷款由磐石市某公司或登记所有权人偿还。磐石市某公司保证其偿还全部房屋贷款并解除上述房屋抵押前,不免除磐石市某公司欠付的50万元债务等。” 2016年10月18日,磐石市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吉林省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载明:“磐石市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空调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与长春某公司签订《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尾款以106号门市以及16、17、18、19、20、21、22、23号车库和40号车位抵账结清,以上抵账固定资产以后有他人认领而导致的房屋产权纠纷,磐石市某公司应以所抵账的每个固定资产所收取的价格转换我公司同等现金或资产,且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交由吉林省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5年9月7日,磐石市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某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某认购某106门市,建筑面积156.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万元,实收1,279,6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磐石市某公司用该房屋抵顶欠李某公司吉林省某公司工程款。”2024年12月26日,上述抵账的某106门市在磐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顾某。后顾某向吉林省某公司主张返还该房屋。故吉林省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林省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长春某公司登记负责人为李某。 以上事实有《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承包合同》《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关于抵账的《协议书》《某认购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照片、律师代理费发票、(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抵账协议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协议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据《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承包合同》、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关于抵账的《协议书》《某认购协议书》,可认定吉林省某公司享有要求磐石市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磐石市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就磐石市某公司所欠吉林省某公司的工程款形成的抵账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现磐石市某公司抵账给吉林省某公司的106号门市确因他人主张权利,导致吉林省某公司不能达到用该房屋抵工程款1,279,680元的目的,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磐石市某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吉林省某公司给付该数额工程款的义务。吉林省某公司要求磐石市某公司支付106号门市的抵账价款1,279,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某公司要求磐石市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吉林省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该损失具体情况、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省某公司要求磐石市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79,68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用于抵账的106号门市登记于顾某名下后磐石市某公司确应承担给付吉林省某公司对应所抵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未能给付,应赔偿由此给吉林省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应自吉林省某公司向其主张之日起算,现吉林省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首次主张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算。关于吉林省某公司要求磐石市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公司与磐石市某公司之间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有效; 二、磐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省某公司工程款1,279,680元; 三、磐石市某公司给付吉林省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279,68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二项给付义务同时履行; 四、驳回吉林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9元(吉林省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某公司负担922元,磐石市某公司负担8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