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8民初12280号
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1月16日
开庭时间:2023年7月2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某某海河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水泥款20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6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9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海河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某某海河公司辩称,1.某某海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6720元后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海河公司指定签收人为***。但原告提供的水泥结算单上签收人为***,***并非某某海河公司员工,其签字的水泥结算单不应对某某海河公司产生约束力。且原告除该水泥结算单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某某海河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单据,故某某海河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2.若原告认为确存在未付款项的,应向***主张。而***并非某某海河公司员工,故某某海河公司不应连带承担***的付款责任。3.假如法院认定某某海河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应当从原告全部交付相应数额的发票后开始计算,且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2020年3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某海河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靖西市岜蒙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类)(I标),供货地点为靖西市岜蒙村,交货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后3日内;材料名称为润丰水泥,规格为PC42.5(袋装),数量为1520吨,单价为440元/吨,金额为668800元;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数据为准,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如有超出合同总金额的,双方应就超出部分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详情见发货单(甲方指定签发人员为***);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双方约定的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交货前的货物价值、仓储及装卸费、保险费、税费、运输等一切费用,为包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来调整,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双方再以书面形式确认;由于价格变动大,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已供货物进行结算后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实际货物数量应以交接时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甲方签收人员为***,身份证号45010319********,非甲方指定人员所签收的单据无效;本合同约定分批供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供货单供货,分批收货后进行分批结算,甲方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货物结算单,并附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上述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的,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乙方按约定提交完相关材料的,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收所有货款。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显示,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9日的发货产品名称均为水泥PC42.5-圆筒复膜袋50kg-润丰,发货重量分别为20吨、20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2吨、25吨、25吨、22吨、8吨,签收人处有***或***或***签字。上述供货数量合计292吨。被告某某海河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转款130720元,用途为“付靖西市岜蒙灌区项目水泥款”。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某某海河公司开具金额为130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8月30日签收上述发票。
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显示,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的发货产品名称均为水泥PC42.5-圆筒复膜袋50kg-润丰,发货重量分别为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签收人处有***或***签字。上述供货数量合计200吨。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某某海河公司开具金额为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上述发票。被告某某海河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款86000元,用途为“付靖西岜蒙项目水泥款”。
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显示,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9日的发货产品名称均为水泥PC42.5-圆筒复膜袋50kg-润丰,发货重量分别为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25吨,签收人处有***或***或***或***签字。上述供货数量合计375吨。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一份《水泥结算单》,载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结算数量为375吨,结算金额为161250元,***于2020年12月8日在该《水泥结算单》需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某某海河公司开具金额为161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上述发票。
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显示,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7日的发货产品名称均为水泥PC42.5-圆筒复膜袋50kg-润丰,发货重量分别为25吨、25吨、25吨、25吨,签收人处有***或***或***签字。上述供货数量合计100吨。
本院意见
原告云星公司与被告某某海河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欠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原告已向被告某某海河公司提供水泥共计967吨(292吨+200吨+375吨+100吨)。某某海河公司在支付原告492吨(292吨+200吨)水泥的货款216720元(130720元+86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475吨(375吨+100吨)水泥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某某海河公司支付475吨水泥的货款206250元,未超过按照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予以照准。某某海河公司不认可上述《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对其没有约束力,且其向原告支付货款216720元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但某某海河公司在没有其主张的指定签收人签收单据而是上述签收人在《华润水泥发货单(袋装)》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上述货款216720元,且某某海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故某某海河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分批供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供货单供货,分批收货后进行分批结算,甲方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货物结算单,并附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上述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的,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乙方按约定提交完相关材料的,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某某海河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某某海河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以原告确有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认定某某海河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某某海河公司提交2020年11月《水泥结算单》及金额为161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某海河公司应当以1612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未早于上述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照准。2020年12月的水泥款45000元(206250元-161250元),原告尚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海河公司,故原告诉请某某海河公司支付该45000元水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6125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水泥款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5000元;
三、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12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原告靖西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