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1592号
原告:冉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广建某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某与被告广建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8551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6日至2024年1月5日,被告广建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沟左岸整治工程中,断断续续租用原告压路机(型号:山推SR20M),双方于2023年7月5日第一次清账出单金额63190元,2023年11月21日至同月27日第二次清账出单金额10721元,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5日第三次清账出单金额11600元,三次清账共计85511元。由于被告方拖延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太多,无法面对面交涉租赁费事宜,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压路机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计量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所加盖公章明确备注“用于合同、采购、租赁结算单、担保、借款欠款无效”,《计量单》上签字人员李某某、向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单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冉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计量单》、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现场照片等证据,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武隆区XX沟左岸库岸整治工程(XX沟沟口至XX沟大桥段)开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武隆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广建某某公司。李某某作为该工程广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项目副经理。广建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断断续续租用原告冉某压路机用于该工程建设。2024年1月16日,广建某某公司与冉某就压路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出具《计量单》,双方确认广建某某公司2023年7月5日前共计欠冉某63190元,2023年11月21日至同月27日欠冉某10721元,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5日欠冉某11600元,前述费用共计85511元。广建某某公司在《计量单》上加盖了“广建某某公司武隆区XX沟左岸库岸整治工程(XX沟沟口至XX沟大桥段)项目部”印章,李某某和向某某代表广建某某公司签字确认。之后,广建某某公司未向冉某支付压路机租赁费。
2024年5月16日,原告冉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建某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了原告冉某的压路机,其应当支付租赁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85511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冉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5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压路机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计量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所加盖公章明确备注“用于合同、采购、租赁结算单、担保、借款欠款无效”,《计量单》上签字人员李某某、向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单据的辩解意见。从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压路机租赁的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的《计量单》中有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盖章,虽然公章上用小字备注“用于合同、采购、租赁结算单、担保、借款欠款无效”,但该公章是被告所盖,被告明知是结算单却故意使用该公章加盖,且被告并没有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对该工程的负责人李某某也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该《计量单》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建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某压路机租赁费用85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建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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