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3民初23203号
原告:重庆磐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10月12日
开庭时间:2024年1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到庭
被告方:***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51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751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0631元),至起诉之日货款和违约金合计1018141.2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97510.2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约20631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双方盖章达成一致的最终结算,且《水泥采购合同》中不存在约定利息或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承担的条款,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尽事宜详见书面答辩状)补充说明若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与起算日期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我方认为根据法院案件受理和起诉书,本案起诉日期应当为2023.11月13日,对应LPR为2023.10.20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3.45%/年(一年期),1.5倍为5.175%。
事实认定
2021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水泥价格为暂定价格,遇市场价格变动,以乙方调价函为准;甲方指定签收结算人***,最终结算单据应以双方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的单据为准;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收到相关资料后,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货物结算单原件,并附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相关资料后10日内支付货款,工程完工(以最后一次结算为准算起)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的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给被告供货共计2378459.2元,双方每次对账均有被告指定签收结算人***签字确认,原告加盖公章,但被告从未加盖公章。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38094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97510.2元。原告多次追索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判决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双方通过双方盖章达成一致的最终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每次对账均有被告指定签收结算人***签字确认,原告加盖公章,虽然被告从未加盖公章,但被告也是依据其指定的结算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支付了部分货款,这表明双方对结算方式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一直不盖章,就不用支付余款给原告,也不用承担利息,这对原告来说显然不公平。毕竟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余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7510.2元,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至于违约金,由于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按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侵害了原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尚欠的997510.2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磐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97510.2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磐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尚欠的997510.2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