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314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50975.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975.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111元);2、依法判令某集团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重庆大足某商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重庆大足某商铺装饰专项设计工作,该合同对设计费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截至起诉之日,某房地产公司仍欠原告设计费50975.69元,因某集团是某房地产公司的集团公司,双方间存在人格混同,故某集团应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是暂估价合同,需最终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最终款项,直至2023年4月17日,原告方才报送最终的结算申请书至被告处,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办理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第7.3条约定结算办理完毕满足付款条件后原告尚需先行对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验通过后被告方才有付款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如原告自行陈述内容所示,其直至2023年6月25日才将案涉合同剩余发票全部开具,故即便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也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支付,在此期间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某集团辩称,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无直接的关系,非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分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应当各自以其财产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关系,某集团不应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设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1月8日,原告就向案涉的大足区某商铺的装饰设计向新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报价函;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大足某商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9.5元/平方米,计价标准:1、设计费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报审合格的建筑面积结算;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模式执行;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 付款条件/时间 合同价款(不含税) 合同价款比例 税率 税金 价税总额(含税) 备注 进度款 审图合格后5天内(开业前3天)支付本笔款项 0 80% 6% 0 152000 结算款 开业检查通过后15天内支付合同剩余费用 0 20% 0 38000 总计合同价款即价税总额(含税):190000,不含税总额:179245.28元。 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双方指定了收付款账户;双方一致同意,在未达到本条第一项付款条件/时间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配合开具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相应付款条件/时间不变。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设计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 根据某设计公司***2022年5月17日与某房地产公司刘某聊天记录,根据***发送的《重庆大足某商铺的装饰设计图审面积统计》,双方确认的实际报审合格的建筑面积为24197.73㎡,根据约定综合单价9.5元/平方米计算,原合同总价为229878.44元。 根据2022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字的《洽谈记录表》,双方约定对大足某超市库房修改进行出图盖章,含税总包干价5000元并入原合同结算办理。 2022年4月27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3902.75元。2022年5月12日和202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45975.69元和5000元增值税发票,共计50975.69元。 202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申请结算清单为:原合同清单229878.44元、补充设计5000元,已支付183902.75元,结算总价50975.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大足某商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洽谈记录表》、《结算申请书》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设计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大足某商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设计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故对于原告某设计公司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097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重庆大足某商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报审合格的建筑面积结算,原告在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按约定付款。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申请结算,于2023年6月25日完成开具全部发票的义务,则被告应于2023年6月25日后合理查验时间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对于该合理期间,鉴于原告最后提供的是电子发票,本院酌定为从2023年6月26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就应当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此时已经完成结算和开具全部票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酌定以5097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某设计公司主张由被告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款项50975.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97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