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934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员工。
被告:习水县某水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投资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水县某水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刘某,被告习水县某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习水县某水厂支付设计费用324000元;2.判决习水县某水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以每笔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天按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习水县某水厂与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经协商一致,在重庆市渝中区XXXXXX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习水县某水厂作为发包人,将其名下的“习水县某花园”工程项目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委托给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进行设计。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年底完成了习水县某水厂委托的设计任务中方案设计部分,并报相关部门评审通过。2017年11月,习水县某水厂根据当地建设市场情况,要求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重新进行方案设计,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按该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了方案设计修改任务。2018年5月2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函[2018]XXX号”文审查通过。2019年6月左右,习水县某水厂以缩小地块面积调整方案设计,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又按习水县某水厂要求修改设计,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6日以“习府函[2019]XXX号”文审查通过。习水县某水厂于2019年底以减少商业面积增大住房比例,要求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再次修改方案设计,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按要求完成方案修改,方案审批部门习水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4月2日以“习府函[2020]XX号”文审查通过。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方案设计任务,但习水县某水厂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12000元作为定金,在提交方案通过后三日内再次支付112000元,双方在2016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习水县某水厂应在2016年8月11日前支付定金;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协商增补方案设计费100000元,明确该费用在新的方案完成并通过审批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审批通过的时间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不清楚,所以就按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日视为审批通过,故习水县某水厂应在2017年11月18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12000元;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完成了方案设计并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2017年12月19日,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将方案文本交由***,习水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22日以习府函[2018]XXX号文件审查通过,故习水县某水厂应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费用1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习水县某水厂应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
习水县某水厂辩称,习水县某水厂与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由于习水县某水厂未按合同第8.9条的约定支付定金,所以该合同未生效。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自始至终未向习水县某水厂提交过支付款项的发票,所以款项一直都没有支付。综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习水县某水厂(发包人)与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习水县某花园项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60000元,第一次付费112000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第二次付费112000元于提交方案通过后3日内,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没按时收到设计费可以停止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5日,习水县某水厂(甲方)与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乙方)签订《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8日《习水县某花园设计合同》,乙方按甲要求基本完成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现在甲方根据当地建设市场,要求重新进行方案设计,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按甲方要求重新进行该项目方案设计,甲方向乙方增补原方案设计人工费10万元,该费在新的方案完成并通过审批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2月19日,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向习水县某水厂送达了方案文本。
2018年5月2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函(2018)XXX号《关于的批复》。2019年9月16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函(2019)XXX号《关于确定习水县某地块控制性规划指标的批复》。2020年3月1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函(2020)XX号《关于的批复》,“一、原则同意《某花园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规划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习水县某水厂与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习水县某水厂第一次付费112000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第二次付费112000元于提交方案通过后3日内,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约定增补原方案设计人工费100000元,该费在新的方案完成并通过审批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按原合同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至迟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习水县某花园方案修改补充协议书》之日已完成案涉工程方案设计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由于习水县某水厂的原因,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重新进行了方案设计,新的方案设计亦最终在2020年3月12日经习水县人民政府通过,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习水县某水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属违约,现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请求习水县某水厂支付设计费用3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习水县某水厂逾期付款造成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习水县某水厂第一次付费112000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故欠付金额中的1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算;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至迟在2017年11月15日已完成案涉工程方案设计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主张习水县某水厂应在2017年11月18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12000元,已对习水县某水厂作出尽可能的体谅,故第二笔款项1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11月19日起算;新的方案设计最终在2020年3月12日经习水县人民政府通过,故剩余款项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3月16日起算。
综上所述,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水县某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24000元;
二、被告习水县某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习水县某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