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9813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桓瑞言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2214元及占用损失(以722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某人防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重庆某项目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结算总价以该人防工程实际设计建筑面积乘以单价25元/m计算,实际总价款以总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的支付设计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款722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22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605.35元,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