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龙城支行、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1482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天泽杰东宝广场B区105号-层。
负责人:张文波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外环商务外环路9号22层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被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5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号:99×××48-300001)内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号:99×××48-300001)内的款项享有质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水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和水电公司为原告与其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质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三和水电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户:99×××48-300001)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存单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止。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三和水电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根据三和水电公司申请原告同意承兑三和水电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三和水电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
原告承兑的汇票于2020年6月26日到期后,三和水电公司无法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在原告对三和水电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号:99×××48-300001)内款项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质权用三和水电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号:99×××48-300001)内的款项优先偿还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
原告在垫付款项后,三和水电公司与原告就形成了实际上借款关系,根据原告与三和水电公司的合同约定,上述存单对原告形成了质押担保关系,贵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和水电和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没有依据。
贵院依据(2020)冀0528执保2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三和水电公司在郑州银行开设的账户为99×××48-300001的定期存款,原告在知晓查封情况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1)冀05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综上,原告对三和水电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号:99×××48-300001)内的款项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贵院在没有查明执行标的权属状态的情况下冻结上述账号的资金显然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申请查封冻结的第三人名下的案涉存单不享有质权,被告在与三和水电公司2020冀0528民初125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的冻结措施并无错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20)冀052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20)冀0528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目的:宁晋县人民法院对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申请人权力机构决议,证据五:《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证据七:银行承兑协议书,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清单,证据九:***支行银票出账通知书,证明目的: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办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行开出了200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自愿担保承诺书,证据十一:《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证据十二:单位定期存单,证据十三:定期存款确认书,证明目的: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款单及其对应账户(账号:99×××48-300001)为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四:垫款台账、银承台账,证据十五:***支行交易明细、定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据十六:***支行客户业务回单、业务受理单,证据十七: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23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八:贷款欠款信息,证明目的:1、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足额交付款项导致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款,郑州银行***支行有权在债权范围对定期存单行使质权优先受偿。
2、(2020)苏1023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郑州银行***支行有权对涉案存款单及对应账户行使质权,并解除了对相应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
3、截止到2021年7月7日,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748897.03元,利息1537254.06元,共计7286151.09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晋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该回执形成于2019年6月3日11时25分,证明原告此时已经知道该614万元已经冻结;
2、提交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毓公司)的企业书式档案,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企业在2019年5月15日就在大河报上登载了解散注销的决议公告,并且早已成立了清算组,清算人/清算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文号的备案号为“(豫)登记内备字【2019】第8833号”清算组成员也是股东的陈克龙就是三和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郑州三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信息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均有据可查)。玲毓公司5月15日就已经登报注销,从注册成立至注销解散未开具过一张发票(来源于申请调查证据)。三和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就是玲毓公司登报注销的41天后,双方还签订了2000万元的采购合同,同时玲毓公司获得了2000万元的承兑,鉴于玲毓公司和三和公司的关联公司性质,三和水电公司不会不知道玲毓公司已经申请解散,仍然出具虚假合同来获得银承,显然是不合法的。
3、被告于2018年11月收到三和水电公司支付线缆款的四张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都是三和水电公司,而背书人就是玲毓公司,付款人还是***支行,结合法院调取的玲毓公司从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显然,原告长期与第三人弄虚作假,给第三人开具银承,以达到双方的不法目的,因为采购合同和发票是银行确定真实交易的重要依据,玲毓公司与三和水电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是必然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我院根据(2020)冀0528执保285号一案当中的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6月3日裁定冻结了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99×××48-300001内存款6140000元。
2019年6月26日,***支行与三和水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三和水电公司为***支行与其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三和水电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单及其对应账户99×××48-300001设立定期存单质押,存单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止。2019年6月26日,***支行与三和水电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根据三和水电公司申请,***支行同意承兑三和水电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200份、单份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发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该汇票到期后,三和水电公司未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支行为其垫付了7812366.67元款项。***支行认为,其对三和水电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单及其对应账户99×××48-300001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有权行使质权对三和水电公司该存单及其对应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偿还该笔款项,并为此提出异议。我院作出(2021)冀05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被告向我院申请调取了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开具给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经郑州市郑东新区税务局的查询,自2015年11月至2021年7月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未开具过发票。
经被告申请,我院调取了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账户号为24×××80的账户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19日银行交易流水,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查询,该账户已关户,但在2019年6月向河南省三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转出几笔小额款项。
另查明,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玲毓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给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期间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解散清算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具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第八十三条规定,出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时,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期间,该合同没有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和双方法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从未对发生的业务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故不能认定河南省玲毓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由于原告审查不严,致使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将该存单资产转移到特定公司,这样就侵害了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对该存单公平清偿的机会,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针对该承兑汇票的抵押担保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故存在于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00018890的存单及其对应账户99×××48-300001上的担保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8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韩建福
人民陪审员  赵恒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迎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