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364号
原告:**中,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1栋16层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紫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车站路口长青广场D栋3层2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中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武汉紫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紫竹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承包了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348号房屋改造工程,2016年5月29日,被告***就该工程联系到原告等五名工人对房屋大梁进行改造施工,原告等五名工人与被告***约定劳动报酬共计27,600元整,报酬五人均分即每人5,52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等五名工人共计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整,原告分得2,400元。2016年6月中旬,房屋大梁工程完工后,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等五名工人均未收到余下劳动报酬1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公司业务副经理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经查被告紫竹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系被告紫竹公司的监事及股东,上述各被告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工程发包方及实际收益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被告***辩称,2016年5月26日,其与被告紫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紫竹公司承包位于武汉蔡甸区树藩大街348号的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系由被告紫竹公司负责安排至该工地施工的。大梁改造工程完工后,自己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故不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紫竹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被告紫竹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紫竹公司承包位于武汉蔡甸区树藩大街348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合同还约定,改建拆除费用为40,000元,于改建楼梯、立柱、***等拆除部分完工后支付。被告***在合同尾部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紫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紫竹公司公章。事后,被告***将房屋楼梯、立柱、***等拆除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原告等五名工人进行施工,劳务报酬为5,520元/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2,400元。后经被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再承包该项工程,剩余工程仍由原告等五名工人完成,劳务报酬为每人3,120元,直接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还查明,应被告***要求,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12日、7月14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施工合同、工商信息、交通费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紫竹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348号的工地工作,并完成了楼梯、立柱、***等拆除、改造工作,被告紫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劳务报酬与被告紫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同时其在拆除改造工程完工后要求被告***向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其分包工程及接受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区分为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故其应当与被告紫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何种关系;被告***虽然曾分包本案所涉工程,但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已向原告等五人支付了前期的劳务报酬,后期其已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分包关系;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拆除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紫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支付劳务报酬3,12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武汉紫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僖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