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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超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0811号 原告:广州市超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新涌南路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泓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木华路2号天銮花园19栋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超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柏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泓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585514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两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增值税23158.06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676854.18元(以欠付的工程款项58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0.1%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止),本项违约金应当计付至被告**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泓升公司对上述被告**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公司、被告泓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泓升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将其中××建设工程的基坑支护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方,除自行完成部分施工外,于2017年开始又将××部分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转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建设。两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了合同价款、施工内容等主要内容完成了前期工程,2018年6月16日被告**公司与两原告(以原告超柏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资料施工,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后期工程。自2017年至2019年,原告已先后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施工承包合同》及规划设计图纸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拉森钢板桩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按期完工并按时向被告**公司移交了项目工程,也经过了被告**公司的验收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超柏公司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公司承诺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项,于是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部份涉案工程增值税的发票,但被告**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80475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共585514元(含钢板桩补偿金428490元,钢板桩超期使用租金57024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仍不支付余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继续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就其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85514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泓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公司长时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守信用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一款,被告**公司逾期支付《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欠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方主动调整为,“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欠付款项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已逾期了1155天,欠付金额为工程款项585514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6854.18元(585,514×1155×0.1%),且此项违约金应计付至被告**公司欠付的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时约定,原告不承担工程增值税,在《施工承包合同》的第二款第2项单价中也列明,承包价含0%工程增值税(即原告不承担工程增值税)。但被告**公司却在2019年让原告先行开具工程增值税发票并垫付工程增值税23158.06元,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长时间未予返还。因此,该原告垫付的增值税款项,理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尽心尽责完成了工程建设,甚至垫付款项,换来的却是被告的种种不诚信,不守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为被告**公司是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2017年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期项目的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一期项目在2017年完工且支付完毕施工费用,2018年,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二期项目的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公司应该支付原告**二期基坑支付工程款的453451.1元,因业主要求,二期项目完工后存在部分钢板桩没有拔出,2019年8月21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租金单,同意支付原告**钢板桩租金57024元,综上,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二期项目合计应支付原告**金额510475.1元。截止到2019.9月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合计偿还了23万元,剩余28047.5元没有支付,因被告**公司公司合规要求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以原告超柏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并开具了28047.5元发票,实际上被告**公司只是欠付余款1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二期项目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体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泓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泓升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被告泓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泓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情形,被告泓升公司将天銮二期基坑支护以及土石方工程整体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公司,本案案涉工程即原告承接的工程,钢板桩的租赁使用是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上认为的被告泓升公司发包工程的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性质。被告泓升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天銮二期基坑支护以及土石方工程均已经结算完毕,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给被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公司与被告泓升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二期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泓升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二期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土石方开挖工程暂定含税价为3545949.18元,基坑支护工程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7454122.25元,工程量累计完成100%,被告泓升公司在15天内累计支付工程款至暂定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15天,被告**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分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二年,且经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分项工程结算中造价的5%等。 2018年5月,**与**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基坑支护工程,综合单价为1000元每米,施工周期为一个月,超期按10元每吨每日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施打完毕,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拔除时付清,无法拔除按5500元/吨赔偿。 2018年6月16日,原告超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发包单位为被告**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超柏公司;被告**公司委托原告超柏公司完成被告**公司工程范围内的拉森钢板桩工程;项目为基坑支护,承包单价含税费多少未填写,使用天数30天的单价为1300元/单边延长米,一层支撑单价为100元/单边延长米,超期月租为300元/吨/月,按钢板桩合拢或阶段完成开始结算工程款,**公司应在钢板桩合拢或阶段完成当天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80%工程款给超柏公司;余款在钢板桩拔起前,原告超柏公司交付0%的专用发票当天一次性付清,若钢板桩超过使用日期30天后,超柏公司则按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向**公司计取超期租金,第二个月5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超期租金,以此类推;**公司委派**协调现场施工事宜,及时办理工程量验收签单,施工过程中的计量计价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款项的0.5%向原告超柏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7年3月22日,原告**出具收取确认收到××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款6800元。 2018年6月22日的《××一期5-6#钢板桩被埋补偿单》,确定如下内容:施工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完成,工程量共41.4吨,补偿钢板桩费为227700元,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租金为200790元,合计428490元。落款处加盖了“广东**建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二期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8年11月27日的《××二期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结算单》中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7日工程总价为453451.1元,尚有66支6米桩未拔除,总重23.76吨,租金237.6元/日,每月结算一次至拔除。该结算单中签署了**的名字并加盖了“广东**建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二期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9年8月21日的《××二期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余下钢板桩23.76吨,租金57024元。施工队处签署了**的名字,落款处签署了**的名字。 2018年10月1日,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超柏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超柏公司转账80475.1元。上述款项合共410475.1元。 2019年8月29日,原告超柏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金额合同为280475.1元,税额一共为23158.49元。 两原告陈述原告**借用原告超柏公司的资质,并约定两原告可共同主张案涉工程款。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一期、二期的工程款,总工程款是453451.1元加上428490元加上57024元加上前期施工费46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前期工程劳务施工费46000元以及其后支付了工程款410475.1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528490元。被告**公司陈述原告施工过少量一期工程,被告泓升公司尚欠一期桩基础以及支护工程少量工程款,二期支护工程大约欠付10万多元。被告泓升公司陈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3.被告泓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结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对于原告超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两原告陈述原告**借用原告超柏公司的资质,被告**公司抗辩中陈述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二期项目的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从上述陈述以及证据亦可反映,被告**公司知悉实际承包人为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的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两原告仍主张违约金,不予变更为相应的损失。因该《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两原告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676854.1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工程款的问题。结合两原告以及被告**公司的陈述,两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的范围包含了一期以及二期的工程。被告**公司提交2017年3月22日收据拟证明其已支付完毕一期工程款,但该收据中“工程施工费结清”的字样明显是在收据其他内容书写之后再行添加的,且该收据的时间早于两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该收据所收取的款项不能证明已清偿了其后结算单中所确认欠付的款项。被告**公司认可2018年11月27日的《××二期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结算单》以及2019年8月21日的《××二期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的内容,足以反映“广东**建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二期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章,且被告**公司在法院提问的情形下亦未否认2018年6月22日的《××一期5-6#钢板桩被埋补偿单》所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现《××一期5-6#钢板桩被埋补偿单》与《××二期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结算单》加盖的项目章一致,即使工程款分属于一期以及二期,但被告**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其在《××一期5-6#钢板桩被埋补偿单》加盖其实际使用的二期工程项目章。故本院认可《××一期5-6#钢板桩被埋补偿单》的内容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两原告与被告**公司均陈述一期工程的施工劳务费已清偿,故该部分不再重复计算。《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超柏公司无需交付发票,承包单价含税费处的百分比为空白,即原有约定的单价未含税,对于已开具发票部分的税额应一并计算至工程款中,结合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一共为962123.89元(428490元+453451.4元+57024元+23158.49元)。扣减已付款410475.1元后,尚欠工程款为551648.79元(962123.89元-410475.1元)。两原告陈述其同意共同主张案涉工程款,且两原告分别签署了《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两原告均可依据合同主张相应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551648.79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值税23158.49元,因该款项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内,且已经支持,故不再另行重复支持。 三、对于被告泓升公司的责任。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目的在于,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自认其属于借用资质的关系,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泓升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超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648.7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超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818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超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2.54元,由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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