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613号
原告:吴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宋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202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12日经第三人招聘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路152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某药业有限公司产业园)工作,任消防岗位,2023年9月13日原告在安装消防设备烟感器时因梯子断裂摔倒,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后在新疆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先通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不是直接通过诉讼。其次,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招用的,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单位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药业年产1亿盒维吾尔药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生产基地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宋某述称,我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消防弱电烟感安装劳务工程,之后我又将劳务全部包给梁某,原告是经梁某招用后从事案涉工地安装工作,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和我结算后,我只负责给梁某结算费用,原告工资是由梁某结算的。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某业年产一亿盒维吾尔药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宋某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消防弱电烟感安装劳务。2023年9月17日原告因纠纷报警后友谊路派出所民警到达某路152号某产业园现场,宋某亦到场,友谊路派出所处警情况载明:报警人因9月13日在某路某工地干活期间腿部受伤无人看管,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某公司某项目地负责人沟通,认定为工作期间受伤,同意赔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此警处理完毕。庭审中宋某认可在报警现场并同意与原告自行协商的事实。原告因右侧跟骨骨折于2023年9月13日在新疆某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092.67元。2023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宋某(乙方)达成协议,载明:2023年9月13日因乙方雇佣甲方期间甲方右脚骨裂,甲方住院治疗……乙方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同意赔偿甲方人民币6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双方约定上述6万元分三次支付……。该协议达成后,宋某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付。2023年9月18日宋某还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4500元,原告提出该款项系包括3092.67元医疗费在内的赔偿费用。宋某提出该4500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来案涉工地前雇佣原告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经宋某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安装劳务,工资与宋某进行协商的事实。
原告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23年7月2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及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23年9月13日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2023年9月17日因9月13日在案涉工地摔伤后产生纠纷报警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某公司作总承包方,其项目工地负责人与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在处警现场认可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宋某亦认可到达报警的案涉工程现场参与沟通解决。结合2023年9月21日宋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就2023年9月13日原告摔伤产生的赔偿费用进行协商,因此,本院对原告2023年9月13日在案涉工地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时与被告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入诉讼阶段要求确认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争事实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解决了前置程序要件,该劳动争议诉争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就承担责任主体一并进行审理认定。本案中,二被告均参加了仲裁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诉争的事实与仲裁申请相一致,仅针对二被告用工责任主体进行了变更,并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无须再重复仲裁,因此,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承包的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劳务由第三人宋某承包,原告亦认可受宋某招用的事实,宋某在原告受伤后双方就相关赔偿费用进行协议,协议过程中双方亦书面确认原告受宋某雇佣的事实,因此,原告从事的消防安装劳务不是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工地划名册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从事了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在从事安装工作期间受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某某建筑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2023年9月13日受伤时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