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7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南苑街25-45号办公楼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8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辉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3495128.64元,并以1650.151吨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1日起继续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双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按《钢材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而应适用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并且不应再进行调整。1.《钢材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情形是双辉公司在施工期间向他人另行购买钢材,而本案华裕公司所主张的诉求是双辉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本案应适用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2.从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不难看出,“每天每吨3元加价”实际上是双方对价格条款的约定,而价格条款并不是违约条款,是不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的;3.钢材贸易是主要靠资金流通周转来运营收益,具有资金依赖性强、要求资金流通快、利润低、融资成本高等特点。在本案中,华裕公司已考虑到双辉公司的资金回笼情况,已经给了长达60天的宽限期,但是华裕公司依然长期不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有约七百万元货款未付,给华裕公司带来的直接、间接损失远超过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要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且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因双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裕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并且双辉公司也未举证本案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过高。所以即使本案约定不属于价格条款,属于违约条款,本案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也不应下调。二、即使按《钢材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也不应以华裕公司起诉之时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点。双辉公司从2019年4月起就开始未按约定向华裕公司支付钢材款,按合同约定,双辉公司从2019年4月就应当支付加价款。在有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点来计算加价款或违约金,而不应当从双辉公司起诉之日才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的这种计算方式,直接将双辉公司按约定应当向华裕公司支付的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7日间两年多的违约金给抹去了,这对华裕公司极大的不公,不符合公平原则。 双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违约”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华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双辉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了多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未造成华裕公司损失和双方交易习惯,以及诉讼中,判决后,双辉公司继续在支付货款和双方的合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第二,华裕公司与双辉公司在诉讼中两次变更钢材款的时间,即2021年11月10日,双辉公司在起诉后收取以房抵款(钢材)81.5万元;2022年5月15日,华裕公司收取以房抵款6224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双方从对账后至诉讼期间,多次变更钢材款的期限;二、并非双辉公司违约,而是华裕公司违约在先。其一,《钢材供应合同》第三条“结算依据”明确约定:“所送各种品种规格均以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的基础价为结算单位,此单位含运费,含发票、专票(13%),为垫资模式,货至甲方玉锦湾工地指定地点。”上述约定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以开出专票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华裕公司至今尚有920万元钢材增值税发票未出具,按双方约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交易习惯,双辉公司不构成违约。其二,华裕公司未按“结算依据”开出一千万元增值税发票时,双辉公司多支付给华裕公司480万余元。为此,华裕公司应积极履行开出增值税发票,即采取补救措施,以便双方守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辉公司立即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7,800,599.51元;2、判令双辉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495,128.64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并以1650.151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双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辉公司因承建应城市云天玉锦湾项目向华裕公司购买钢材,自2018年11月份开始,华裕公司陆续向双辉公司供应钢材。2019年9月4日,双方补签了《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应情况、质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依约正常向双辉公司供应钢材,但双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华裕公司实际送货情况以及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10月30日,双辉公司尚欠华裕公司货款7,800,599.51元。嗣后,上述款项经华裕公司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认定:2021年11月10日,双辉公司以房抵款(房屋价值815,000元)折抵涉案货款。现实际下欠金额为6,985,599.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裕公司向双辉公司出售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辉公司接收钢材后,理应依约向华裕公司支付钢材款,且经双方结算后,双辉公司实际下欠华裕公司钢材款6,985,599.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辉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华裕公司要求双辉公司支付货款6,985,599.51元的诉讼请求及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华裕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双辉公司的迟延给付行为构成了实际违约,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了作为双辉公司如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该条文明确了,违约金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的情形。本案中,华裕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双辉公司的违约,给其到底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同时,根据华裕公司请求双辉公司承担,按每天每吨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的方式计算,其结果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根据华裕公司与双辉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中第六条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0.1%违约金处理。 关于税票。因华裕公司与双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行为有过约定,且是否开出税票不属于民事关系调整范围。故,对双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85,599.21元及违约金(利息以6,985,599.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9元,由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裕公司提交向他人支付部分利息的支付凭证及聊天记录等书证若干,拟证明因双辉公司违约付款的行为,导致华裕公司向他人支付巨额的利息,增加了华裕公司的融资成本及损失。 双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是向谁付款的,不能将银行贷款以及付给个人的利息作为双辉公司与其发生钢材业务的实际损失。 双辉公司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双辉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将卖房款给付双辉公司622483元,并口头变更了还款期限,一审判决数额不准确。 华裕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行为在提起上诉之后,一审的判决是没有错误的。这是一审判决之后的付款行为,该付款并不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华裕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足证实系因双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华裕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华裕公司对双辉公司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双辉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6224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拟证明口头变更还款期限的证明目的,因华裕公司否认该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裕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27日向双辉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21年6月30日,双辉公司下欠华裕公司货款8635599.51元。2021年9月8日双辉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7350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15日,双辉公司支付华裕公司6224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材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是违约条款还是价格条款;2.双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钢材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首先,从一审诉请来看,华裕公司起诉两项诉求,一是要求双辉公司支付货款,二是要求双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作为单独的诉求,未计算在货款内,双方的对账单也没有确认以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计算货款金额,可视为双方没有将资金占用费作为计价标准。 其次,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来看。由于钢材交易体量一般较大、总价一般较高,随着钢材价格的不断变动,因此,在涉及钢材等建设施工材料的买卖中,通常会约定资金占用费。一般来说,资金占用费是指当一方占用另一方的资金时,需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应当支付的报酬或者经济补偿,即是对卖方在垫资期间的垫资补偿,主要具有补偿性质。本案中,华裕公司、双辉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垫资时间从送货之日起60天。而该60日期间内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费用,而是约定垫资期后仍未支付的货款,双辉公司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支付给华裕公司,具有惩罚性质,符合违约金的特征。 因此,华裕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为价格条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双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钢材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1.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所垫资时间从送货之日起60天(二个月),甲方对乙方进行滚动式100%支付钢材货款,以此方式结算,如果超过60天没有支付的货款,甲方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利息),加价部分款不在发票中显示,并且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同时还要追讨钢材款。”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本合同所订钢材甲方不得在其他处购买,如甲方在其他处购买,视为违约,违约按未购钢材数量的10%价值赔付给乙方,如甲方90天后还不能付清乙方的钢材余款,甲方应给乙方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0.1%违约金。”上述约定均可以作为双方明确的有关违约责任的意思表达。 从华裕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证明来看,华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双方实际交易时起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实际交易起至合同签订之日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从实际交易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分批送货,双辉公司不定期不定批次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确认支付货款对应的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不足以证实双辉公司货款支付逾期的天数及数量(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裕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3,495,128.64元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对于违约金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华裕公司与双辉公司约定,以所欠货款总额0.1%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公司对违约损失充分判断基础上所作的,为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司法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此亦为诚实守信原则的应有之义。基于此,一审法院以《钢材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华裕公司、双辉公司签订合同的预期,合理合法。因此,华裕公司提出的双辉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3,495,128.6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裕公司提出的不应以双辉公司起诉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钢材供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辉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华裕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华裕公司、双辉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确认的对账单,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双辉公司应在华裕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60日内支付货款,没有支付的货款,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华裕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1年4月27日)60日后起算违约金,华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3116.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3559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以853559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以780059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698559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以6363116.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1元,由上诉人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380.5元,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